【律師法】 法務部101.4.30.法檢字第10104122180號函釋 整理/黃建霖律師
【律師法】 法務部101.4.30.法檢字第10104122180號函釋 整理/黃建霖律師
法務部101.4.30.法檢字第10104122180號函釋:「律師依律師法第 20條2項規定,因得辦理專利、商標事務,惟其如與未具律師資格者,意圖營利合夥經營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該未具律師資格之合夥人違反律師法第50條第1 項之規定」。
參考法規
律師法
第 20 條
律師受當事人之委託或法院之指定,得辦理法律事務。
律師得辦理商標、專利、工商登記、土地登記及其他依法得代理之事務。
律師辦理前項事務,應遵守有關法令規定,如有違反,應依有關法令處理。
第 50 條
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設立事務所而僱用律師或與律師合夥經營事
務所執行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
元以下罰金。
外國人或未經許可之外國律師,意圖營利,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
國律師合夥經營律師事務所執行中華民國法律事務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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