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之犯罪行為,供述其全部來源,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時,仍可減免其刑;反之亦然



▲個案參考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 條第 4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本院最近見解認為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本院 103年度第 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已於偵審中自白犯罪,並供出槍、彈來源,應依法減輕其刑等語。第一審卷內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101 年 5 月 16 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 10171102300號函,其上載明警方查獲林○○之犯行,係因上訴人所供。雖原判決理由敘明:上開條例第 18 條第 4 項前段,既謂「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係指已將槍械、彈藥、刀械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在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然揆之前開決議意旨,本件上訴人已供槍、彈之來源,警方並因而查獲林○○持有槍枝犯行(另經原審法院以 102年度上訴字第 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二十二萬元,經本院以 102 年度台上字第 3945 號判決駁回其第三審上訴而確定),已合於該條項所定供述全部槍、彈來源,因而查獲之情形,自應予以審酌,原判決遽認無該條項之適用,尚非適法。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條文

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前項情形,於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自首者,免除其刑。
前二項情形,其報繳不實者,不實部分仍依本條例所定之罪論處。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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