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344條】當鋪業者依法設立並依地方主管機關會同財政等有關機關及該同業公會依照當地銀行業擔保放款通行利率,參酌物價指數、當地經濟狀況及公營當舖利率,依該管理規則第17條第1項之授權而議定之月息利率,依現行社會觀念,縱屬過高,然因為法令所許可,故具有阻卻違法之原因

【刑法/第344條】當鋪業者依法設立並依地方主管機關會同財政等有關機關及該同業公會依照當地銀行業擔保放款通行利率,參酌物價指數、當地經濟狀況及公營當舖利率,依該管理規則第17條第1項之授權而議定之月息利率,依現行社會觀念,縱屬過高,然因為法令所許可,故具有阻卻違法之原因

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除須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外,尚須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足當之。而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29號判決)。又按當舖業,依臺灣省政府67年5月15日府建三字第42506號函,固可收取9分之月息,並可酌收棧租費及保險費。但當舖業之設立,乃採許可制,有其一定之資格限制,並須受政府之嚴格監督,此觀當舖業管理規則自明,其收取之月息利率,亦係由省、直轄市主管機關會同財政等有關機關及該同業公會依照當地銀行業擔保放款通行利率,參酌物價指數、當地經濟狀況及公營當舖利率,依該管理規則第17條第1項之授權而議定,所議定之月息利率,依現行社會觀念,縱屬過高,亦應由上開各機關重行檢討議定。當舖業者既依議定之利率取息,因係法令所許可,具有阻卻違法之原因(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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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應以行為人取得該項重利時,方屬既遂;又所謂取得,固不以現款之方式取得為必要,然仍須行為人已實際上取得該項重利或其財產上價值者,始足當之
  2.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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