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的重利罪應以行為人取得該項重利時,才屬既遂 取得連結 Facebook X Pinterest 以電子郵件傳送 其他應用程式 作者: 建律法律事務所 - 5月 08, 2013 刑法上重利罪之成立,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之一,自應以行為人取得該項重利時,方屬既遂。而此之所謂取得,固不以現款之方式取得為必要,然仍須行為人已實際上取得該項重利或其財產上價值者,始足當之。倘僅以口頭或書面約定將來給付一定之重利者,即難認其犯罪已達既遂之程度。又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如僅約定未來給付重利者,則其既未取得重利,即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刑事判決88年台上字第7418號判決參照)。 取得連結 Facebook X Pinterest 以電子郵件傳送 其他應用程式 留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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