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通姦】通姦之宥恕,須在未提起告訴之前 整理/黃建霖律師

【刑法-通姦】通姦之宥恕,須在未提起告訴之前    整理/黃建霖律師

依刑法第245條第2項規定,配偶宥恕者,不得提出告訴;所謂不得告訴,係指有告訴權之配偶於未提起告訴前,即對於通姦犯行表示宥恕,因而喪失告訴權之情形(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1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考判決之節錄(臺北地方法院刑事100年度易字第2018號判決)


    被告於100年11月2日具狀向本院辯稱告訴人業已於100年8
    月17日、同年10月20日於臺北市靈糧堂(址設:臺北市大安區
    ○○○路二段24號)與伊達成和解,表示宥恕之意,並接受
    伊之道歉,故依法不得再行告訴云云。惟查,告訴人於100
    年12月8日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告訴人確曾兩度與被告在
    臺北市靈糧堂碰面,當時曾約定:若被告願出具兩封道歉信
    ,一封給告訴人、一封給被告與其配偶苗華斌所生之小孩,
    並將該二封道歉信交給告訴人所委任之律師,告訴人願意撤
    回告訴;惟事後,告訴人僅收到一封道歉信,另一封應給予
    小孩之道歉信則自始至終並未收到,被告並沒有達成與其約
    定撤告之條件,況被告前於99年9月間抱著小孩召開記者會
    ,對小孩是很大之傷害,對於一個不為孩子將來著想之母親
    ,其不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頁背面至第76
    頁)。從而,本件尚查無事證得以認定被告曾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而對被告表示宥恕,被告辯稱告訴人已不得再行告訴
    ,實不足採。再者,縱認被告所述伊已取得告訴人之宥恕為
    真,然依刑法第245條第2項規定,配偶宥恕者,不得提出告
    訴;所謂不得告訴,係指有告訴權之配偶於未提起告訴前,
    即對於通姦犯行表示宥恕,因而喪失告訴權之情形(最高法
    院刑事判決91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告
    訴人既早於99年10月19日即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
    提出告訴,縱被告確於100年10月間得告訴人之宥恕,亦非
    屬不得提出告訴之情形,特此敘明。




【參考相關法律規定】

  • 刑法第239條規定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 刑法第245條第2項規定
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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