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影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有無牴觸個資法?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影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有無牴觸個資法?

內政部102.5.7內授營建管字第1020182411號函


一、按法務部102年4月26日法律字第10203503490號函說明二略以:「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之性質為普通法,其他特別法有關個人資料蒐集或利用之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各該特別規定。惟若無特別規定,則適用本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修正理由參照)。復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5條規定:『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準此,本條例中有關個人資料利用之規定,應優先於本法而適用。本件來函所詢,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請求閱覽或影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按:依貴部【註:指內政部】96年5月21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600800379號函,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包含本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依本條例第35條規定提供閱覽或影印,而涉及對個人資料之利用,自應優先適用該條規定,......」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影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與個人資料保護法並無牴觸
二、另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蒐集及註記相關個人資料是否均屬必要一節,卷查本部營建署102年4月11日營署建管字第1022907363號書函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簽到名冊應記載事項已有明釋。至關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提供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簽到名冊供利害關係人閱覽或影印時,是否有提供該等個人資料供查詢使用之必要,仍應就查詢使用之目的,參照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之規定,另須注意該法第5條之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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