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罪之相關實務、判決

誣告罪之相關規定

刑法第169條規定

Ⅰ.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刑法第170條規定

意圖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而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171條規定

Ⅰ.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Ⅱ.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刑法第172條規定

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誣告罪的相關實務見解

按誣告罪並以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而告訴固不得遽指為虛偽(統字第1449號意旨參照)。

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明知所訴虛偽為要件即令所訴非全虛偽但其中有一部分不實被告人又明知而妄訴仍應構成誣告罪(統字第1021號意旨參照)。

某甲以一狀誣告乙丙丁三人。祇犯一個誣告罪。既係同一案件。經乙丙對甲提起自訴。無論曾否判決確定。丁均不得再行告訴。如檢察官就該案予以不起訴處分後。丁復聲請再議。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應認為無理由而駁回之(司法院院字第2306號意旨參照)。

甲一狀誣告乙、丙、丁三人。經乙一人提起自訴。自應予以實體上之審判。倘丙、丁二人事後復行自訴。可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分別情形。適用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或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而為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司法院院字第1667號意旨參照)。

誣告罪以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為其構成要件。於侵害國家法益外。同時具有侵害個人法益之故意。被誣告人固可提起自訴。其向檢察官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亦得聲請再議(司法院院字第1616號意旨參照)。

誣告罪以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為構成要件。是於侵害國家法益中。同時具有侵害個人法益之故意。被誣告人自可提起自訴(司法院院字第1545號意旨參照)。

凡與國家或社會同時被害之個人。仍不失為直接被害之人。誣告罪所侵害之法益。雖一方為國家之審判權。但其成立。既以使人受處分之目的為要件。其被陷害之人。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提起自訴(司法院院字第1542號意旨參照)。

誣告罪以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為構成要件。是於侵害國家法益中。同時具有侵害個人法益之故意。被誣告人自可提起自訴。至偽證罪之構成。與誣告罪之要件不同。當然不得提起自訴(司法院院字第1540號意旨參照)。

誣告罪之被害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被誣告人向有追訴權之公務員呈告被誣之事實。祇能謂之告發。不能謂之告訴。如檢察官不予起訴。當然無聲請再議之權(司法院院字第771號意旨參照)。

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例參照)。

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27號判例參照)。

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意旨參照)。

按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受有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其要件,故以不能構成犯罪或懲戒處分之事實誣告人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能成立犯罪,上訴人以被誣告人借米不還指為侵占提起自訴,所謂借米不還,純為民事上之貸借關係,根本不成犯罪,是其事實縱出虛構,被誣告人仍無受刑事處分之危險,即難論上訴人以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6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按刑法上之誣告罪,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嗣後變更其陳述之內容,與已成立之誣告罪並無影響(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608號判例意旨參照)。

按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同時復使用偽造之證據,則其使用偽造證據之行為,應為誣告行為所吸收,除應成立刑法第169 條第1項之罪外,固不應再以同條第2項之罪相繩,但其使用偽造證據,若更觸犯其他罪名時,仍係一行為而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不能並謂其所觸犯之其他罪名,亦為誣告行為所吸收,而不得再行論處;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偽造證據及使用罪,原屬同條第1項誣告之預備行為,因其犯罪之危險性較為重大,故不必實行誣告,仍予獨立處罰,如果偽造此項證據持以誣告,除另犯其他罪名外,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祇應論以第1項之誣告罪名,不應再適用第2項從重處斷(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4086號、30年上字第194號判例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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