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法第86條】家事非訟事件之本案裁定,經抗告且卷宗已送交最高法院者,當事人聲請暫時處分,應以第一審法院為管轄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 86 條】家事非訟事件之本案裁定,經抗告且卷宗已送交最高法院者,當事人聲請暫時處分,應以第一審為管轄法院

  按法院為家事事件法第 85 條之暫時處分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同法第 78 條第 1 項);同法第 87 條第 3 項並規定,暫時處分之執行,得由暫時處分裁定之法院依職權為之。最高法院為法律審,不適於為此項處分。參酌本院 29 年聲字第 31 號判例意旨,同法第 86 條之規定,應為目的性限縮家事非訟事件之本案裁定,經抗告且卷宗已送交最高法院者,當事人聲請暫時處分,應以第一審法院為管轄法院。此為本院最新見解(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簡聲字第 3 號裁判要旨參照)。

相關條文
家事事件法
第 78 條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
法院認為關係人之聲明或陳述不完足者,得命其敘明或補充之,並得命就特定事項詳為陳述。
第 85 條
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
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第一項暫時處分之裁定,免供擔保。但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 86 條
暫時處分,由受理本案之法院裁定;本案裁定業經抗告,且於聲請時,卷宗已送交抗告法院者,由抗告法院裁定。但本案繫屬後有急迫情形,不及由本案法院或抗告法院裁定時,得由財產、標的或其相關人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並立即移交本案法院或抗告法院。
第 87 條
暫時處分於裁定送達或告知受裁定人時,對其發生效力。但告知顯有困難者,於公告時發生效力。
暫時處分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
暫時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由暫時處分裁定之法院依職權為之。
暫時處分之裁定就依法應登記事項為之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機關;裁定失其效力時亦同。

延伸閱讀

  1.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101.05.17公布)
  2. 【民法/第 1055條】法院依民法第 1055 條酌定或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之參考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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