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法/第194條】負有親權一方拒絕他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他方應向何法院聲請執行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

【家事事件法/第194條】負有親權一方拒絕他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他方應向何法院聲請執行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

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7 號(101.11.12)

法律問題

        甲夫、乙妻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並指定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甲任之(甲、丙同住臺北市南港區),惟乙(居住於臺南)得於每個月第 1、3 個週日由其與丙(須由甲夫陪同)於臺中會面 3 小時。嗣甲拒絕使乙、丙會面,乙向法院聲請執行與丙會面交往,應由何法院管轄? 

討論意見

甲說:應由執行債務人住所地之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一)子女會面交往事件之執行,與交付子女事件之執行尚有不同,對未成年子女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僅負有幫助及協調未成年子女與債務人會面交往之協力義務,無從強制子女與他方會面交往,亦不負積極交出子女之義務。是債務人經執行法院定履行期間仍未盡協調或幫助會面交往進行之義務者,執行法院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128 條第 1 項規定處罰,不得依同法條第 3 項處罰或以直接強制方法將子女取交債權人(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抗字第 831 號裁定參照)。 
(二)從而,子女會面交往之強制執行,既係採間接強制方式,且屬不可代替之執行行為,自應由債務人住所地法院命債務人定期履行,並於債務人不履行時處以怠金,是強制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所謂應為執行行為地自為債務人住所地法院, 題示情形,債務人住所地為臺北市南港區,其管轄法院自應為士林地方法院。

乙說:應由指定會面交往地之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所謂應為執行行為地,指行為、不行為請求權之執行,執行法院應實施執行行為之處所而言。上開執行法院之執行行為,應解為不包括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如命自動履行、處怠金)送達債務人住所之執行行為,否則所有行為、不行為執行事件,債務人之住所地皆可解為管轄法院之一,與同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始由債務人住、居所地法院管轄之意旨殊屬有違。 
(二)子女會面交往執行事件中,如係債權人至債務人住所進行會面交往或接送未成年子女,固得謂債務人僅負有幫助及協調未成年子女與債務人會面交往之協力義務,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債務人住、居所地,惟執行名義若係命債務人攜同未成年子女至住、居所以外特定地點與債權人會面交往者,因未成年子女行動能力有限,債務人「幫助」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義務,自應延伸至該執行名義所載特定地點,執行法院強制債務人應為履行行為之特定地點,即為應為執行行為地。  況就執行實務言,債務人有無履行、履行情形如何,兩造往往各執一詞,常需執行法院至履行地協調、確認,更應認執行名義所載會面交往地點,即為應為執行行為地,否則以債務人住所地法院為管轄法院,再由住所地法院囑託履行地法院至現場為協調確認之執行行為,殊屬繁瑣而無實益,更易生囑託法院與受託法院間執行方法之歧見。 
(三)從而,題示情形,執行名義所載會面交往地點既為臺中市, 其管轄法院應為臺中地方法院。

初步研討結果

採乙說。 

審查意見

採甲說。 

研討結果

採甲說。
家事事件法施行後第 194 條規定,有關子女之會面交往可直接強制,仍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延伸閱讀

  1.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衡量表
  2. 【侵權之損害賠償】未成年人之行為人侵權,父母離異,僅由父親監護,母親應否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整理/黃建霖律師

延伸連結


留言

這個網誌中的熱門文章

點交協議書

【訴訟書狀範例免費下載】刑事告訴狀(刑法恐嚇罪) 黃建霖律師

民法第75條「無意識」、「精神錯亂」認定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