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會的種類:團體性的合會vs個別性的合會

前言:最近有網友來電詢問本所律師有關合會的種類,這個問題包含了立法以及法院判決實務的演進,我們台北所的律師稍微做了一些整理如後,供大家參考喔。
一、合會的種類:
        合會契約因為契約內容的不同,分類甚廣,但如果是打官司、訴訟,基本上分類理解成團體性合會以及個別性合會即可。
(一)團體性合會:
        是指由會員成立經營共同事業的組織,契約當事人為會員全體,會首也是會員,會員與會員間存有契約關係,會員間相互會發生債權債務關係,個會員所繳納的會款,屬於全體會員公同共有,會首只是居於業務執行仁的地位,為合會保管、分配合會金。
(二)個別性合會(學說亦稱單線性合會):
        是指由會首與各個會員所締結的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未存有契約關係,會員間相互間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
二、法院判決實務:
        早期的大理院民國三年上字第931號判例,是承認團體性的合會種類,但到了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635號判例「臺灣合會性質乃會員與會首間締結之契約,會員相互間除有特約外,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59號判例「依臺灣省民間合會習慣,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所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之存在」似乎認為除有特約外,僅有個別性合會的種類。
三、民國89年5月5日施行的民法債篇第19節之1《合會》
依照現行法第709條之1第1項規定,「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則規範了前段團體性合會、後段個別性合會之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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