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借貸之舉證責任】主張對方借錢不還,需能證明金錢之交付以及借貸之意思表示 整理/黃建霖律師

【消費借貸之舉證責任】主張對方借錢不還,需能證明金錢之交付以及借貸之意思表示 整理/黃建霖律師
        按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 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台上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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