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75條「無意識」、「精神錯亂」認定標準
問題意識
- 依民法第75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而什麼情況是無行為能力人呢?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民法第13條第1項參照)、受監護宣告之人(民法第15條參照),此部分爭議不大。
- 比較有問題的是,第75條後段的「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不像民法第13條、第15條有明確的要件,那麼到底該如何判斷是否屬於第75條後段的「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
實務見解
- 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言,而「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暫時發生異狀,以致喪失正常之意思能力而言,兩者為不同之精神狀態。是雖非無行為能力人,惟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為意思表示,其客觀上雖有為一定之表示,然主觀上卻毫無認識,則因行為人於行為時無辨識其行為與其行為之法律上效力之意識,其所為之法律行為自屬無效。本件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借貸契約及設定系爭抵押權,尚未被宣告為禁治產人,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其是否得為有效之借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仍應以其為意思表示時,是否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為斷(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字第1116號判決參照)。
- 查台大醫院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為:「被上訴人自七十五年至八十六年均有精神病症狀,且其精神障礙程度已顯著影響其對外界事務之智覺,理會及判斷作用,應無法確實瞭解抵押借錢之意義,且其行為已達無法自由決定意志,即心神喪失之程度」。惟草屯療養院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則認為:「依病史的發展推斷,蔡00(即被上訴人)於七十七、八十二、八十三年的精神狀態,因長期受精神疾病的影響,認知功能已呈現嚴重障礙,當時其對於以土地擔保借錢及抵押等契約內容和意義已無法充分瞭解,而且亦無法確切地瞭解契約中有關權利及義務的內涵,本院推定蔡00在簽署契約時其知覺理會及認知判斷能力皆已較常人明顯減弱,其當時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兩者對於被上訴人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期間之精神狀態之認定並不相同。且該二報告書認定之用語為「心神喪失」、「精神耗弱」,與民法第七十五條但書所稱「無意識」、「精神錯亂」亦不相同,原審未加研求析明,遽謂:被上訴人於訂定系爭抵押借貸契約時,認知功能已嚴重障礙,當時其對於系爭抵押借貸之契約內容及意義,均無法充分瞭解,亦無法確切瞭解契約中有關權利及義務之內涵,其顯然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借款、及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行為,無法辨識其行為在法律上之效力等情,推論無論被上訴人當時之精神狀態係屬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均係在無意識中為意思表示,據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論斷,即不無判決理由矛盾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查系爭抵押權係自七十七年七月九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止,分八次設定,而按民法第七十五條所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係指行為人於行為當時,其意思表示須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始能適用該法條之規定而認為無效,且不得以證明非行為時患有精神病之證據,憑以認定行為無效。原審未一一審酌被上訴人於每次設定抵押權為借款時,有何具體事證足以證明其係在無意識中所為或精神錯亂中所為,徒以被上訴人長期罹患精神分裂症,智能不佳,認知功能嚴重障礙等情,臆測被上訴人為本件借款及抵押權設定之行為均係在無意識中所為之意思表示,尚嫌速斷。末查代書洪清海證稱:「被上訴人當時精神狀況很好,印章、資料均被上訴人交給我」等語。埔鹽鄉農會職員施玫君證稱:「八十二年七月六日、七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八十年五月二十六日,均有對保,借據、約定書均係被上訴人本人簽名、蓋章,被上訴人自外表看,一切精神狀況均很好」等語。代書楊邱秀雲、周秀紅亦分別證稱:被上訴人有委託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等語。被上訴人之姪女蔡寶棉證稱:「我在鄉下見過他(指被上訴人),他精神好時會叫我的名字」等語。倘上開證人所證非虛,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為借款之際,其精神狀態似屬良好,非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乃原審認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為系爭抵押借款、抵押權設定行為時,係在精神狀態正常下所為之有效行為,並無依據等情,似有未洽。實情究竟如何,猶待原審詳查審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24號判決參照)。
- 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的意思表示而言。又表意人行為時並非全然欠缺意思能力,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亦難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查000雖自八十八年間起,即被診斷罹患常壓性水腦症、精神官能症,而長期就醫,然系爭贈與契約作成當日適逢其八十歲壽宴,猶能與證人000叮囑寒喧、當日並自行舉杯與賓客敬酒(果汁)、注視鏡頭與家人合影,且於00年00月00日似獨自在仁愛醫院聽取醫師說明上消化道內視鏡診治手術,並填立診治同意書,實無000影之陪同【見外放病歷第一一八頁診治同意書(000及張00名之筆跡同一)、原審上字卷第三八頁入出境資料(無000當日在台之紀錄)】。果爾,000縱因水腦、精神官能等宿疾,意識狀態不如往昔清明,惟於00年00月四00日是否已處於全然欠缺意思能力之無意識狀態,洵非無疑,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未察,遽認翁000為系爭贈與契約意思表示時,不具意思能力,進而為系爭贈與契約無效之判斷,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15號判決參照)。
- 所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係指行為人無辨識其行為之能力,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言,縱有精神疾病,非必然即處於無意識能力之狀態,仍應依視其為意思表示時之情狀而定。原告主張伊為精神障礙患者,簽發系爭本票係於精神錯亂中所為等情,雖提出記載其為中度精神障礙之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及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00年0月0日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然查,殘障手冊就障礙程度區分為輕度、中度與重度之差別,上述殘障手冊記載之障礙程度係屬中度,可知原告之障礙情形尚非甚為嚴重之程度。至於上述診斷證明書則記載:「病名:1、精神分裂症2、憂鬱性疾患,醫師囑言:病人因上述原因於民國00年0月00日住院,於民國00年0月0日出院,宜於門診追蹤治療」等文。考以原告住院時間,距其00年0月00日簽發系爭本票之時間,已有十餘日之久,亦不足憑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時,確係處於無意識能力之狀態。參以原告於系爭偵查案件警訊、偵查時,尚能清楚指訴被告偕同友人至其住處脅迫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情節,於00年00月00日本院審理時,亦清楚陳述:「我是被他們拖到後面去簽本票…他們的人把我拉到後面去,當時我就被他們嚇到了。空白本票是他們帶來的,本票不是我自願簽的,當時把我拉到後面的人有2個。」等情。原告就簽發系爭本票當日之重要情節既能理解、記憶並清楚陳述,顯然其當時並非處於精神錯亂之無意識狀態甚明。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無效乙節,自無足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0號判決參照)。
- 按精神分裂病即所謂思覺失調症,此疾病所導致思維障礙,概分為思維速度障礙(如思維過程的速度加快或緩慢)、思維形式障礙(即聯想障礙,如聯想的結構缺乏目的性,思維鬆弛,天馬行空,思考的過程不符合邏輯等)、思維控制障礙(妄想所致,患者感到自己的思維不屬於自己,感覺自己的思維在受外力所控制而不受自己的意志所控制。例如:患者憂鬱表態)、思維內容障礙(即妄想)。又依衛生福利部(前為衛生署)公告「身心障礙等級」,上述疾病歸類為慢性精神病,「輕度」之鑑定標準為「職業功能、社交功能輕度退化,在協助下可勉強維持發病前之工作能力或可在非庇護性工作場所工作,且毋需他人監護,即具日常生活自我照顧能力者。」查被上訴人固於85年間經診斷罹患精神分裂病,並於93年5月19日經鑑定為輕度精神病,但揆之該疾病所呈現之病徵,尚難認定被上訴人對於不動產買賣法律行為及所生權利義務等事項之理解能力有所欠缺或顯然不足。退步言,即令被上訴人本身對於複雜事務之理解能力已有退化情形,其亦非不得在他人協助下理解並從事買賣之法律行為,是無從單憑被上訴人罹患精神分裂病,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事實,推論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詐欺而為出賣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再退步言,被上訴人之理解能力係涉其所為出賣意思表示是否因其意思能力欠缺或不足而不具備生效要件之問題(此為被上訴人提起原審先位之訴主張之原因事實,經原判決駁回此部分訴訟,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要與被上訴人是否因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不同,故被上訴人執以主張其係受詐欺而為出賣意思表示,顯然無據(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上字第208號判決參照)。
- 系爭授權書是否為000於無意識狀態中所為而無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授權書上000之簽名,為000所親簽,業經認定如上。被上訴人雖主張依臺北地院於000年度禁字第000號事件曾囑託亞東醫院鄭懿之醫師及臺大醫院000對000進行鑑定結果,000於鑑定當時已達精神耗弱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系爭授權書係其於無意識狀態中所為,應屬無效云云。查00年00月00日亞東醫院000醫師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臺大醫院00年0月00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就000之個人病史亦有相同之記載,是依其病史,000於92年10月底轉至復健科時進行智力測驗之結果,總智商為78,語文智商為89、操作智商為66,為邊緣性智力程度,則000中於00年00月底僅為智能較低,尚未至無意識或精神耗弱、錯亂之程度,已難認系爭授權書係張文源於無意識狀態中所為。2、被上訴人雖以亞東醫院00年00月00日鑑定報告之結論認000當時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而000於91年7、8月間即經臺北市新光醫院神經內科診斷為老年失智症,可推斷000於00年00月00日精神狀態與00年00月00日受鑑定時相當,已達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無辨識其行為之意義與該行為之法律上效果,自屬在無意識狀態中所為之意思表示。惟老年失智症係一漸進發展之疾病,並非一罹此疾病即立即喪失辨別事理之能力,且每位患者之進程存有相當之差異性。被上訴人未據舉證,徒以000於91年7、8月間經診斷患有老年失智症,主張000於00年00月00日簽署系爭授權書時已無辨別事理能力,無法處理自己事務,既僅為其主觀之臆測,自難信取。...非但足認張文源非於經診斷罹患老年失智症後,已無能力處理自身事務,尚且於00年00月00日尚能至士林地方法院為清楚之陳述。況臺大醫院於93年1月20日對000實施精神鑑定時,其精神狀態檢查結果為:「意識略顯嗜睡,注意力稍差,但可配合回答問題。會談初始,表情侷限,但談及財產遭兒子侵占之事,表情會顯憤怒及悲傷,激動時之時,會落淚啜泣。可理解問話,言談亦可切題回答,但受其情緒影響,進行認知功能測驗時,顯得缺乏動機,多回答以不知道、或不記得居多。話量不多,且發音含混不清。定向感對人無誤,可辨認身旁家屬,亦可記得每位兒子及女兒的姓名。但無法認得地點……。記憶測驗顯示立即記憶可完全記得三個名詞,但五分鐘後則完全不能回憶,經提示後僅能回憶一個。……。口語流利測驗僅能回答出兩種水果名稱。抽象思考功能亦有受損,相似測驗僅能答對一部分。而判斷力部分,雖可認得各種鈔票,並進行簡單計算,但稍複雜即會出現錯誤……。可表達對於財產遭兒子的侵佔表達不滿,但對於未來財產希望交由哪位兒子,則答案反覆不一,先後提及第三、第一及第四兒子,亦無法記得兒子的姓名,其記憶與認知功能,顯然時好時壞,起伏不定。」,是斯時000部分之理解、認知、記憶能力雖有缺失,但對於財產被兒子侵占一事,仍耿耿於懷,憤怒悲傷,甚而落淚啜泣,顯非處於無意識能力之狀態。且臺大醫院鑑定之結論為:「00……其理解、認知、記憶、判斷力等均有明顯缺失,其嚴重程度時好時壞,有所起伏。精神科臨床診斷為缺血性腦中風、痴呆症,憂鬱症。鑑定時,張員之精神狀態,處理其自身事物有困難。但其內科病情及情緒疾患影響,其精神狀態仍不穩定,宜於穩定後,再行評估」等語,亦僅認000於00年0月00日鑑定時,處理自身事務僅係有困難,而非已全然無法處理。000於93年1月20日臺大醫院鑑定時既非已達無法處理自已事務之程度,自難認其於92年10月21日簽署系爭授權書時係於無辨識自己行為意義與法律效果之無意識狀態中所為(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重家上更(一)字第 3 號判決參照)。
小結
上開判決一致指向「應實質上以其為意思表示時,是否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以認定其行為是否有效與。或許是因為縱使行為人患有精神分裂症、領有殘障手設、患有失智症等有影響其認知能力之外觀情狀,但不必然代表行為人於意思表示時,就是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遑論,是否為真正,是有可被質疑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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