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95條之相關實務、判決

▲民法第95條之規定

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 。
表意人於發出通知後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或其行為能力受限制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失其效力。

▲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2號民事判例

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所謂支付租金之催告,屬於意思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 (見四十一年台上字第四九○號判例) ,而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
☞收到存證信函後,將存證信函退回而未讀取信件內容,仍認送達合法(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95條#存證信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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