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及第17條】製造毒品行為,本即從無到有之過程,原則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毒品來源可言,惟為杜絕毒品氾濫,採行寬厚刑事政策,擴大對於查獲製造毒品之被告倘願意供出「製造毒品原料(含前階段半成品、毒品先驅成分之原料)」或「提供資金、技術、場地、設備者之相關資料」,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亦得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及第17條】製造毒品行為,本即從無到有之過程,原則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毒品來源可言,惟為杜絕毒品氾濫,採行寬厚刑事政策,擴大對於查獲製造毒品之被告倘願意供出「製造毒品原料(含前階段半成品、毒品先驅成分之原料)」或「提供資金、技術、場地、設備者之相關資料」,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亦得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實施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憑藉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發動偵查並破獲者而言。且因被告製造毒品行為,本即從無到有之過程,原則上無同條例第2條第1項「毒品」來源可言惟為杜絕毒品氾濫,採行寬厚刑事政策,擴大對於查獲製造毒品之被告倘願意供出「製造毒品原料(含前階段半成品、毒品先驅成分之原料)」或「提供資金、技術、場地、設備者之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亦得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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