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及第17條】製造毒品行為,本即從無到有之過程,原則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毒品來源可言,惟為杜絕毒品氾濫,採行寬厚刑事政策,擴大對於查獲製造毒品之被告倘願意供出「製造毒品原料(含前階段半成品、毒品先驅成分之原料)」或「提供資金、技術、場地、設備者之相關資料」,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亦得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及第17條】製造毒品行為,本即從無到有之過程,原則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毒品來源可言,惟為杜絕毒品氾濫,採行寬厚刑事政策,擴大對於查獲製造毒品之被告倘願意供出「製造毒品原料(含前階段半成品、毒品先驅成分之原料)」或「提供資金、技術、場地、設備者之相關資料」,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亦得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實施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憑藉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發動偵查並破獲者而言。且因被告製造毒品行為,本即從無到有之過程,原則上無同條例第2條第1項「毒品」來源可言,惟為杜絕毒品氾濫,採行寬厚刑事政策,擴大對於查獲製造毒品之被告倘願意供出「製造毒品原料(含前階段半成品、毒品先驅成分之原料)」或「提供資金、技術、場地、設備者之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亦得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24號)
延伸閱讀: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且製造行為,不以使原料發生化學或物理變化為限,均應成立製造毒品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同一證人先後為相同之證言,係一個證人為重覆之陳述而已,仍為一個證據,為證據之累積,並非補強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該證言與事實是否相符,以擔保證言之真實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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