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將行車紀錄器畫面放至網路,有無個資法之適用,應視有無與其他個資結合而成得識別特定個人之個人資料而定。
【個人資料保護法】將行車紀錄器畫面放至網路,有無個資法之適用,應視有無與其他個資結合而成得識別特定個人之個人資料而定。
法務部102年3月27日法律字第10203502790號函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 1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護照號碼、......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同法第5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適用本法規定:......二、於公開場所或公開活動中所蒐集 、處理或利用之未與其他個人資料結合之影音資料。」公務或非公務機關以行車記錄器所錄存畫面,如僅涉及不特定自然人影像 ,且未與其他個人資料結合者,尚無本法之適用(法務部99年4月13 日法律字第0999009760號函、100年6月9日法律字第1000014276 號函、102年1月28日法律字第10203500150 號函參照)。
二、另公務或非公務機關以行車記錄器所錄存畫面,倘經與其他個人資料結合而成為能識別特定個人之個人資料,其將上開個人資料 於網路上公布之利用行為,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範圍內,並符合本法第16條、第20條第1項規定要件,而為特定目的內利用。否則應符合本法第16條但書、第20條第1 但書所定法定要件之一(例如:法律明文規定、增進公共利益、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或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 、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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