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刑事警察機關向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取得電子收費系統所蒐集之車行紀錄資料,符合個資法之蒐集、利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刑事警察機關向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取得電子收費系統所蒐集之車行紀錄資料,符合個資法之蒐集、利用。


法務部法律字第10103109010號(101.11.08發文)


要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5、16 條規定參照,刑事警察機關向高公局蒐集個人車行紀錄資料,係基於「刑事偵查」特定目的,並符合「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要件;又高公局提供該等資料屬特定目的外利用,且係為協助偵查犯罪需要,應符合「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之情形。

主旨

        關於貴局(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擬向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取得電子收費系統所蒐集之車行紀錄資料,有無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局 101 年 4 月 6 日刑研字第 10100398172 號函。 


二、按 99 年 5 月 26 日修正公布之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本法,業經行政院 101 年 9 月 21 日院臺法字第 1010056845 號令公告除第 6 條、第 54 條外,其餘條文自 101 年 10 月 1 日施行)第 2 條第 1 款規定:「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本法施行細則第 3 條規定:「本法第 2 條第 1 款所稱得以間接方式識別,指保有該資料之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 來函所詢電子收費系統車行紀錄資料(含車號、經過時間、經過地點 )因技術上貴局仍得透過其他資料之比對而識別該車輛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故該車行紀錄應屬本法所定「得以間接方式識別」之個人資料 。

三、次按本法第 15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第 16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 。…」貴局向高公局蒐集個人車行紀錄資料,係基於「刑事偵查」(代號 025)之特定目的,並符合本法第 15 條第 1 款「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之要件另就高公局而言,其提供該等資料屬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且係為協助貴局偵查犯罪需要,應符合本法第 16 條 第 2 款所定「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之情形(本部 96 年 4 月 10 日法律決字第 0960700254 號函參照)。又個人資料之 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且應指定專人辦理安全維護事項,以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本法第 5 條、第 18 條及本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規定參照),併請注意。

延伸閱讀

  1. 【個人資料保護法】就交通事故,警察提供當事人資料予他方進行後續損害賠償、和解、調解、鑑定及訴訟等,應認為符合個資法規定。
  2. 【個人資料保護法】法院得請求非公務機關交付個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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