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356條】出賣人給付之標的物有瑕疵,本質上即屬不完全給付一種,買賣編中既已有特別規定,明定出賣人之檢查及通知義務,否則視為承認其受領之物,即承認其受領物之品質,自含有排除買受人另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權利之意,即應認買賣編中瑕疵擔保責任規定優先適用於債編通則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年重訴字第 39 號 民事判決
案由摘要: 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24 日
要  旨:
民法第 356  條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又因出賣人給付之標的物有瑕疵,本質上即屬不完全給付一種,買賣編中既已有特別規定,明定出賣人之檢查及通知義務,否則視為承認其受領之物,即承認其受領物之品質,自含有排除買受人另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權利之意,即應認買賣編中瑕疵擔保責任規定優先適用於債編通則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是以,買受人如未對出賣人為任何瑕疵通知,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除喪失依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外之,亦不得再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規定,行使其損害賠償權利。又廣告既不屬買賣契約之一部分,買受人未能舉證證明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對買受人有同法第 360  條特殊保證品質、故意不告知瑕疵等積極事實,即不能以該條之規定,請求出賣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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