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新證據,須具備「嶄新性」及「顯然性」 整理/黃建霖律師

再審之新證據,須具備「嶄新性」及「顯然性」   整理/黃建霖律師

相關條文: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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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
    0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惟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
    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
    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
    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
    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
    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
    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
    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
    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
    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
    又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
    實,勿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
    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
    ,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
    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
    台抗字第308號、70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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