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參考判決、實務

強制罪的法律規定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強制罪的相關實務見解

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如果上訴人雇工挑取積沙,所使用之工具確為被告強行取走,縱令雙方並無爭吵,而其攜走工具,既足以妨害他人工作之進行,要亦不得謂非該條之強暴、脅迫行為(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650號判例參照)。

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除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外,客觀上須有以施強暴脅迫之行為為手段,至所謂強暴脅迫,以行為人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三六五0號判例著有明文。詳言之,本條所稱之強暴,係指對人所為之有形暴力之行使,而所稱之脅迫,則係指通知之內容為對人施以攻擊之威脅,致使對方生恐怖心而強制其為作為或不作為,因而,倘行為人所實施之行為並不該當於前開強暴脅迫概念,自無觸犯該罪之餘地。查證人即曾經在告訴人經營之診所從事工作的于倩已於原審證述告訴人有小鐵門的鑰匙等情(見原審第三八四號卷宗第九十七頁),再輔以證人江奇峰現在租賃該屋亦有小鐵門的鑰匙等情(同上卷第六十六頁反面),可證告訴人於承租被告二人上開處所時,確有除了大鐵門的遙控器外另有小鐵門的鑰匙當無疑義,綜上亦可認被告二人雖將大鐵門之電源關閉,致使告訴人無法經由遙控器開啟大鐵門,然告訴人仍可經由小鐵門進入屋內,則被告二人所為尚不致對告訴人發生強制力,亦即被告二人的行為並不足以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至被告二人縱有切斷告訴人租屋之電源,然既非對人施以有形之物理的暴力,或因此對人產生強制的作用,所為雖屬可議,但並不該當於前開強暴脅迫概念,無乃為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葛,尚與刑法上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強制罪相繩,上訴人徒執上開理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參照)。

按丙誤以甲所寄託乙處之物。認為與己有嫌之丁所寄託及其實施強取。雖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祇在洩其對丁之私忿。但既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626號解釋參照)。

按甲將其所有房屋出租於乙。在租賃關係存續中。甲將該房拆毀。僅負違反契約之責任。不成立毀壞罪。但如施用強暴脅迫。以妨害乙之使用權利,應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處斷(司法院院字第2355號解釋參照)。

按被告等因上訴人購布尚未給付布款,聞其行將倒閉,情急強搬貨物,意在抵債,並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其行為僅應成立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尚難以搶奪或強盜罪相繩(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475號刑事判例參照)。

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既較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罪,並無適用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757號判例參照)。

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係屬一般概括補充性之規定,必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其他特別之規定時,始有適用之餘地。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所定「以強暴、 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 、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係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強制罪而為適用,乃當然之法理,實務上並無爭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57號判決參照)。

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查廖○○係在台北縣土城市○○路一七一巷前,因不滿楊○○離開○○里巡守隊,乃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以右手圈住楊○○頸部之方式,欲帶同楊○○前往位於一五五巷口之○○里辦公室理論,惟強拉約三公尺即為楊○○所掙脫等情,為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則廖○○既非以剝奪楊○○行動自由之目的而為,且於瞬間即為楊○○所掙脫,則依上開說明,原判決就該部分論以強制罪,即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該部分亦應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或該罪之未遂,尚屬誤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參照)。

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號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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