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引言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若是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那麼若當事人是在寄存超過10日後才收受,何時算是送達發生效力的時間點呢?
參考判決
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62 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寄存送達,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而民事訴訟法於民國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9月1日施行,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其立法理由敘明「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即在寄存期間內收受者,以實際收受日為送達日;是以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後始收受者,仍以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2號裁定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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