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必以主觀上具有意圖為成立要件~倘其主觀上認 為告訴人債權應可得到滿足,非可認具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主觀犯意
【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必以主觀上具有意圖為成立要件~倘其主觀上認
為告訴人債權應可得到滿足,非可認具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主觀犯意
本案事實:
重要實務見解:
按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之成立,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是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而處分財產,必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47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爭點:被告處分各該不動產時,是否自始即存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
抗辯理由:
行為人其主觀上認為債權人之債權應已可得到滿足。
(參高等法院103上易字1322號判決:「如債務人處分其財產,並不影響債權人之情(清)償者,即無損害債權人之意思,自不為罪。」)
裁判字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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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易字第 2258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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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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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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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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毀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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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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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25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九霖
選任辯護人 孫銘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
度易字第46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39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方九霖與方渝生、方荷生共同簽發本票
1紙(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發票日民國〈下同〉
借款,嗣因被告方九霖與方渝生等人均未清償,經告訴人謝
立維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本票准許強
制執行,臺北地院於
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且上開裁定於
訴人謝立維於
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嗣因被告方九霖與方渝生、方
荷生等人向臺北地院提起確認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
由臺北地院以85年度北簡字第9414號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
於
之訴,又經被告方九霖與方渝生、方荷生等人提起上訴,經
臺北地院於
判決,並確認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再經告訴人謝立維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於
決廢棄原判決,發回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於
6年度簡上更 (一)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被告方九霖
與方渝生、方荷生等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於98年9月2
5日以98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由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於
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告訴人謝立維之債權,分別於
北市泰山區,下同)中山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
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3段500號建物、臺北縣汐止
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汐止區,下同)中南段4小段403、407
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汐止市○○街26號15
樓、58號地下3層建物,各出售並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鍠丞
電子有限公司(下稱鍠丞公司)及沈立杰。因認被告方九霖
涉有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
第86號、76年台上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
356條毀損債權罪之成立,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
,是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而處分財產,必以行為人主
觀上具有「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為成立要件。而按刑法
之故意,係指認識犯罪之構成事實,且進而決定為其行為之
意思,即應具備「明知與有意使其發生」之要件,而決定行
為之意思,皆有一定之遠因,即「動機」,通常動機與犯罪
之成立無關,或以之為科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或為減刑之
要件,或為加重之要件,但於特殊之犯罪,若以之為主觀不
法構成要件之構成要素者,如刑法分則中規定以「意圖」為
成立要件之罪,法律既明定為犯罪構成要件,則動機已成為
犯罪內容之一部,不得再視為一般之動機,故目的犯(意圖
犯)在主觀上除須具備犯罪故意之構成要件外,尚須具備法
三、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方九霖涉犯上揭毀損債權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理人陳俊成之指訴、證人即鍠丞公
司負責人林昇佑之證述、上開本票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6年度執字第1185號民事執行卷宗、臺北地院86年度執字第
2196號民事執行卷宗、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被告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上開臺北縣泰山鄉房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縣
汐止、新莊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等,資為主要論據
。訊之被告方九霖固供認有移轉上開房、地之事實,惟堅詞
否認有意圖毀損告訴人謝立維債權之犯行,辯稱:這件事情
很久了,最高法院98年判決我們敗訴確定,告訴人於98年10
月20日聲請續行強制執行時,系爭兩個房地一直都存在,但
是告訴人都沒有來聲請執行,後來方渝生的房產有遭拍賣,
拍賣的金額應該已經足以清償告訴人之債權。99年時,因為
泰山的房地承租契約到期,承租人復有意購買,伊才會將房
地售出,且伊將房地售出後,所得款項也是放在銀行,伊並
沒有要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方九霖與方渝生、方荷生於85年間,共同簽發前揭
面額為1,000萬元之本票1紙予告訴人謝立維,嗣經告訴人謝
立維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獲准(臺北地院85年
度票字第20815號),並於
乃於
法院聲請對於被告方九霖與方渝生、方荷生強制執行,嗣因
被告方九霖與方渝生、方荷生等人向臺北地院提起確認上開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該訴訟經如上述之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判決後之相繼上訴,最後經最高法院於
8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判決駁回被告方九霖與方渝生、方荷
生等人之上訴,而確定被告方九霖與方渝生、方荷生敗訴,
嗣於
被告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續行後,分別於
日,將名下如上述之2處房地,各出售並移轉登記予不知情
之鍠丞公司及沈立杰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並據證人即鍠丞
公司負責人林昇佑(見99年度他字第3631號卷第144至146頁
,原審卷第53至57頁)、證人沈立杰(見原審卷第57至60頁
)證述如何向被告購買上開各該房、地等情在卷,此外,復
有告訴人謝立維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11
月2日士院木86執智字第1185號函、臺北地院96年度簡上更
(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縣汐止、
新莊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各1份、第三人陳報扣押
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99
年契稅繳款書等文件在卷可稽(見同上他字卷第4至6、9至4
3、51、53、55至57、62、63頁),及卷附房地買賣契約書2
份、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汐止分處99年契稅繳款書可憑(見他字卷卷第147至153、19
8至205、209至215頁),復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
第1185號清償票款民事執行卷宗影印本(下稱民事執行卷)
可參,是前開事實,首堪予認定。
(二)被告方九霖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後,雖於告訴人債權完全受償前,即於99年4月間出售前揭
各該不動產,並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堅詞否
認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
所應探究者,係被告處分各該不動產時,是否自始即存有損
害告訴人謝立維債權之意圖,茲詳述如下:
1、本件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及坐落其上門牌號
碼為臺北縣泰山鄉○○路○段500號建物,係鍠丞公司長期向
被告承租作為廠辦,自96、97年間起,鍠丞公司每年均有1
、2次向被告提出購買之要約,99年2月間始開始議價,於同
年月23日簽約,價金有以現金或支票交付予被告,及辦理貸
款直接匯給被告;而新北市○○區○○段4小段403、407地
號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26號15樓、58
號地下3層建物,則係被告鄰居沈立杰,因在電梯偶遇閒聊
得知被告欲出售上址房屋,恰沈立杰因父母行動不便,有購
置附近房屋之需,乃向被告表示承購之意,遂於
簽約,價金亦以現金或支票交付予被告,及辦理貸款直接匯
給被告等情,業據證人林昇佑、沈立杰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53至60頁),並有卷附房地買賣契
約書2份(見同上他字卷第147至153頁、198至205頁)、第
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101年4月24日一汐止字第00030號函所
檢附沈立杰簽發予被告而由被告提出兌領之支票影本4紙(
見原審卷第72頁、第76頁、第78頁背面、第79、83頁)、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安和分行101年4月27日(101)安信字第048
號函及所附沈立杰房地貸款匯至被告帳戶之國內匯款申請書
(見原審卷第86、87頁)、華南商業銀行泰山分行101年5月
8日華泰字第1010012號函及所附鍠丞公司房地貸款支票支付
被告並由被告帳戶兌領之支票2紙(見原審卷第92-1、92-2
、92-3頁)可按,足認被告出售前揭各該不動產尚非虛偽交
易。
2、又被告與鍠丞公司及沈立杰為前揭房地買賣前,方渝生經告
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而遭查封之臺北市○○區○○段4小段387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分之一)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
市南港區○○○路○段278巷23弄36號4樓建物(建號2674)
,經鑑價結果,房地價值分別為11,075,456元及1,836,049
元,合計金額12,911,505元,嗣於
拍賣最低價額合計為1,551萬元,此有優世國際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土地鑑定表、建物鑑定表(見民事執行卷二第35至
37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定拍單、通知及公告
(見民事執行卷二第54、55、57至60頁)等在卷可稽,衡諸
告訴人謝立維之本票債權額本金為1,000萬元,縱依法定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仍可獲相當之清償,是被告所辯
當時連帶債務人之一之方渝生的房產已遭執行,其主觀上認
為告訴人債權應可得到滿足等語,即非無據。而方渝生嗣後
雖於
權尚不足受償,除據證人即告訴人謝立維於原審法院審理時
證述(見原審卷第96頁背面、第97頁)明確外,並有和解暨
清償協議書(見他卷第179頁)附卷可按,然依前所述,被
告係在99年2月間即開始與鍠丞公司議價,於同年月23日簽
約,並於同年4月2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另與沈立杰間
之房地買賣,則係在同年月9日簽約,同年月29日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均在告訴人與方渝生簽立和解協議書之前,且
如前所述,被告出售系爭新北市泰山區房、地予鍠丞公司係
因鍠丞公司長期向被告承租該地作為廠辦,並自96、97年間
起即已多次提出購買之要約,因而進行商議系爭房地買賣事
宜,另被告出售系爭新北市汐止區之房地予沈立杰,係因沈
立杰為其鄰居,欲購置附近房、地供其父母居住,乃向被告
表示承購之意,並進而洽談買賣系爭房地事宜,以此被告出
售系爭二處房、地之起因、商議買賣契約之時程、訂約及移
轉房產之時間,均在方渝生上開房地遭法院查封執行之期間
,是否得認被告主觀上係為刻意脫產、避免受強制執行,始
為出售及移轉房產之行為,即非無疑,況被告供稱:99年7
月29日從大陸回來始知方渝生與告訴人和解,而卷內並無事
證足認被告於此之前即已知情,則被告於為前開各該房地買
賣當時,顯無法預知方渝生會以900萬元與告訴人和解,而
致告訴人債權將不足受償之可能,是以能否單憑被告有處分
前揭各該不動產之事實,即遽認其自始有毀損告訴人債權之
不法意圖,實有疑問。
3、再告訴人謝立維與方渝生接洽和解過程中或和解後,均未即
向為連帶債務人之被告方九霖財產進行追加查封,而係撤回
原來已經對於被告方九霖與方渝生、方荷生為執行債務人(
見民事執行卷一第1至6頁)之整個強制執行程序,換發債權
憑證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謝立維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
在卷(見原審卷第97頁背面、第98頁),並有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筆錄(調查)、
執智字第1185號函、債權憑證等在卷可稽(見民事執行卷二
第62至66頁),而依前所述,被告與鍠丞公司負責人林昇佑
及沈立杰商議前開二處房地及移轉登記前開二處房地之時間
,均係在告訴人謝立維與方渝生簽立和解協議書之前,而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定有明
文,惟告訴人謝立維初則僅對連帶債務人之一之方渝生的房
產進行查封執行程序,而該房產經鑑價及定拍價格達1,551
萬元,縱然依實務運作常情,不動產經查封後拍定之價格通
常低於定拍之底價,惟告訴人謝立維若欲保全債權確實全數
受清償,本應主動向債務人為積極索償動作以固債權,而告
訴人謝立維於
8年10月21日聲請續行前揭強制執行時,並未聲請對被告名
下上述2處房地強制執行,迄被告於
登記該2處房地至鍠丞公司及沈立杰名下時,業已歷6個月之
久,苟被告確有意脫產,應無拖延如此時日之必要,而告訴
人雖稱因當時經濟狀況困窘,限於財力無法支付執行費用,
須方渝生清償900萬元後始有辦法再聲請強制執行云云(見
原審卷第97頁背面、第98頁),然實務上在同一強制執行程
序追加查封連帶債務人財產,或原強制執行經發債權憑證結
案後,另案聲請對連帶債務人為同一債權強制執行之情形,
均無須再為繳納執行費用,程序上並無如告訴人所述之負擔
致無力繳納之情,而告訴人因其自身考量致未於同一程序中
聲請追加查封被告財產,亦屬於告訴人主觀上之考量,實難
因告訴人嗣後撤回原來可能獲足額受償之執行標的,致債權
無法受清償,即反推認被告係為損害其債權,而故意處分上
開二處房地,並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4、另依被告99年度財產所得資料顯示,被告於該年度仍有股票
投資達288萬餘元,並有相關股利所得,另有多家銀行利息
所得,顯然尚有存款,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見原審卷第31至36頁)可按,併參諸被告於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來往明細,於
萬餘元存入,直至
且於
萬元、100萬元、480萬元存入,此有卷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對帳單足佐(見同上他字卷第216、217頁),可見被告於
99年4月間處分上開各該房地後,迄同年8月初止,其上開帳
戶均有數百萬元至千萬元之存款,其間亦不乏有百萬元以上
資金存入,則衡情如被告於處分上開各該不動產之初,即有
逃避債務而毀損告訴人債權之意圖,豈有於此長達4個月之
期間,仍從容以自己帳戶為正常資金來往,而未見為避免遭
扣押而為移轉、隱匿情形之理,益徵被告於處分前揭各該不
動產當時,是否已有毀損告訴人債權之意圖,仍然存在合理
之懷疑。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伊處分前揭各該不動產時,主觀上未
有損害告訴人債權意圖之情,既非全無可信,而檢察官所舉
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
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
以:清源聯合事務所即被告方九霖之民事訴訟代理人於98年
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書,被告方九霖就該判決內
容中,包含事實、理由、債務多寡及其計算方式,應知之甚
詳,而方渝生被查封之房地鑑價為1,291萬1,505元(定拍金
額1,551萬元),並非拍定價格,實際拍定價格絕對低於上
開數額,可知方渝生之房地顯然不足以清償告訴人之債權,
被告就此既已知悉,原判決卻認被告主觀上以為告訴人之債
權應可受滿足,顯然過於速斷,又被告取得之買賣價金固曾
短暫存放銀行,卻於99年7月、8月間陸續轉出殆盡,顯係為
隱匿財產之舉。再者,被告與林昇佑簽訂之買賣契約第17條
第4項約定:「雙方協議爾後甲方若有出售該不動產時,若
出售總價款超過新台幣1800萬元正時,對於超出部分金額,
雙方言明對分,一人一半,絕無異議」等語,此極為不合理
之契約條款,顯然係被告為故意隱匿財產,而處分該等不動
產,原審判決誤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自有違誤云云
。惟此依前所述,被告出售上開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市汐止
區二處房、地之起因、商議買賣契約之時程、訂約及移轉房
產之時間,均在方渝生上開房地遭法院查封執行之期間,甚
且系爭新北市泰山區之房地,買受人鍠丞公司自96、97年間
起即已多次提出購買之要約,已難遽認被告主觀上係為刻意
脫產始為上開二處房地之處分,而告訴人謝立維若欲保全債
權確實全數受清償,本應主動向債務人為積極索償動作以固
債權,而告訴人謝立維於
判決後,於
請對被告名下上述2處房地強制執行,迄被告於
、29日移轉登記該2處房地至鍠丞公司及沈立杰名下時,業
已歷6個月之久,甚且該買賣所得價金亦存入被告於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數月後始行轉出,核與一般交易流程尚無
顯然違背之情,再者,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除非
契約條款顯然違背強制或禁止規定,原則上均屬有效,而依
被告所供當時買受人即原房地承租人林昇佑稱要自住,不會
再出售,雙方始有上述約款云云,亦非絕對不合常理,實難
因此即認被告係意圖毀損債權脫產,而故為此項特殊約定,
公訴人所執上揭上訴理由,實均難認有理由。
六、至告訴代理人陳俊成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另指述:被告於99
年7、8月間將前開各該不動產處分後之價金轉出至大陸,係
基於隱匿財產之故意,與前揭處分不動產之行為,時間、場
所密接,同侵害告訴人債權,為接續一行為,而具狀補充追
加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見審易卷第49頁、第50頁背面、第
81頁背面,原審卷第20頁背面)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且有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者而言,若檢察官起訴之事
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無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
不發生關連,自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可言。依同法第268
條之規定,法院即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加以裁判(
決參照)。查告訴代理人前揭所指部分,既非在本件檢察官
起訴犯罪事實之範圍內,原審以本件經審理結果,既認應為
無罪之諭知,則依上說明,告訴代理人前揭所指未經檢察官
起訴之部分,即與本件不發生關連,自無從併予審究,亦無
不合,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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