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必以主觀上具有意圖為成立要件~倘於債務人收受執行名義前即已有移轉財產之前置作業,非可認具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主觀犯意
【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必以主觀上具有意圖為成立要件~倘於債務人收受執行名義前即已有移轉財產之前置作業,非可認具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主觀犯意
本案事實:
被告甲為訴外人乙向債權人借錢之連帶保證人,因訴外人乙未依約清償,債權人丙獲得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並於送達予被告甲後,被告甲有移轉其所有不動產之動作。
本案爭點:被告處分各該不動產時,是否自始即存有損害告訴人謝立維債權之意圖?
抗辯理由:
在被告收受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前,即已有移轉不動產之前置作業,其移轉不動產行為,並非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犯意。
【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必以主觀上具有意圖為成立要件~倘於債務人收受執行名義前即已有移轉財產之前置作業,非可認具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主觀犯意
裁判字號:
|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易字第 2336 號刑事判決
|
裁判日期:
|
103.01.09
|
裁判案由:
|
毀損
|
裁判全文:
|
|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33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基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
易字第一四八六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調偵字第二三
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姜基禮因「私著有限公司」(法定代理
人為彭劍平,下稱私著公司)前向告訴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分期付款購買衣物時,擔任連帶保證
人,並與私著公司共同簽立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
、到期日九十八年六月三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三百
四十九萬七千六百元本票一紙予中租公司。嗣私著公司未依
約按期付款,尚積欠中租公司一百四十五萬二千二百元,中
租公司於本票到期日提示未獲兌現,依法向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於九十八年六月十六
日以九十八年度票字第五0九八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詎被
告於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收受上開本票裁定後,明知中租公
司已對其取得執行名義,竟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於九十八
年七月三十日,在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
○○路○○○號五樓「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現改制為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該所原設中和市○○路○○○號,
因機關整建,於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至一0一年二月間,暫遷
上址辦公),將其名下所有坐落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
北市○○區○○○路○○○巷○號及同縣市○○路○○○巷
○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出賣並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
黃如芬,足生損害於中租公司之債權。案經中租公司訴請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
條之損害債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一百年度臺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詳後述),本判決
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債務人於將受強制
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
財產者,構成本罪。是債務人須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主觀上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客觀上有毀壞、處分或
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始足當之;非指行為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
際,不得任意處分其財產,必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損害債
權人之債權」之主觀犯意,始得以本罪相繩。
四、公訴人認被告姜基禮涉犯前揭損害債權罪嫌,無非以被告坦
承移轉系爭房地予案外人黃如芬,並有告訴代理人蔡明賢於
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何紹鴻、證人即中和派出
所副所長楊世昌之證詞;及買賣契約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九十八年度票字第五0九八號卷宗、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
簿、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北中登字第
○○○○○○○○○○號函覆之登記資料、法務部調查局一
0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調科參字第○○○○○○○○○○○號
拒絕接受測謊函等證物,為其主要之論據。
五、訊據被告姜基禮固坦承與私著公司共同簽發本票,以擔保私
著公司向中租公司購物之貨款,並於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將
系爭房地出賣並移轉登記予黃如芬等事實不諱,但堅決否認
被訴損害債權之犯行,辯稱:伊與私著公司負責人彭劍平為
朋友關係,所經營之「彼思國際企業社」與私著公司有業務
往來,故擔任私著公司向中租公司供貨往來之保證人,並共
同簽發本票。於九十八年四、五月間,因私著公司受衣蝶百
貨公司倒閉之牽累,對外積欠很多錢,彭劍平亦未如實告知
私著公司確實財務狀況,情勢混亂,伊想提供系爭房地出售
後,或可解決債務,惟伊發現權狀遺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
發,地政機關告知該房地已被設定且有欠稅,無法補發權狀
,始發現房屋遭彭劍平私自設定。當時一位債權人李定盛恐
該房地被拍賣,無法受償,為取得償還銀行抵押債務後之房
屋殘值,遂要求伊簽立授權書,全權委託他出售本案系爭房
地及辦理啟封,順利讓房地可以出售而受清償,伊並不清楚
嗣後之交易過程;且伊僅係中租公司貨款之保證人,本票之
債務亦係私著公司之債務,伊僅係單純提供房地出售協助私
著公司解決問題,不清楚私著公司、彭劍平究竟對外積欠多
少債務,亦不知售屋款分配情形,事後亦未取得分配剩餘款
項,故以為已處理完畢,沒有提供財產清償反而涉訟之道理
;伊之身分證、印章都放在辦公室內,何人去領取本票裁定
伊並不知情;伊早於九十八年四、五月間即委託「臺灣房屋
」出售系爭房地,且在他人代伊領取本票裁定前,買賣程序
幾乎都已經確定,當時告訴人中租公司並未聲請強制執行,
如果有李定盛也會幫伊一併處理,伊並無損害中租公司債權
之意圖等語。
六、經查:
(一)本件本票裁定時間為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並於同年九月
八日確定;但告訴人中租公司係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
」日調閱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後,始知系爭
房地於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辦理移轉之事,旋於九十九年
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提出告
訴,業據證人即中租公司承辦人何紹鴻在偵查中證述在卷
(見調偵字第二三四九號卷第二十八頁),並有上載列印
時間之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中華電信數據通訊分公司
所附系爭房地電子謄本調閱時間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見他
字第三六八二號卷第十頁,原審卷第四十二至五十一頁參
照)。是告訴人中租公司自發現系爭房地遭移轉後迄提起
本件告訴時止,未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本院應實體審理
,核先敘明。
(二)被告姜基禮係私著公司之股東之一,並經營「彼思國際企
業社」,於九十七年四月一日,以「姜基禮即彼思國際企
業社」名義,擔任私著公司向告訴人中租公司貨款債務之
連帶保證人,並與私著公司共同簽發到期日九十八年六月
三日、面額三百四十九萬七千六百元本票一紙予中租公司
,嗣屆期私著公司仍積欠一百四十五萬二千二百元貨款未
清償,中租公司乃持該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
強制執行,經該院於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以九十八年度票
字第五0九八號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該裁定於九十八年
六月二十三日寄存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中和派出所,於同年六月三十
日遭人持「姜基禮」身分證,簽名、按捺指印後領取;而
系爭房地則於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不知情之黃如芬等事實,業據被告在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代理人蔡明賢、何紹鴻於偵審中指
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私著公司登記事項卡、系爭房地建物
登記謄本、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九十八年度票字第五0九八號民事聲請事件影卷所
附裁定書、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北
中地登字第○○○○○○○○○○號函,及所附系爭房地
土地登記申請書暨相關文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
定。
(三)被告雖辯稱:當時公司混亂,伊將印章、身分證放置在公
司內,或係會計人員私自領取,並未告知此事;伊在移轉
登記系爭房地前,並不知有本票裁定云云。惟該本票裁定
係寄存送達在被告住所地轄區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
一分局中和派出所,被告於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持身分證
經核對身分,簽名、捺印後領取等情,有送達證書及該派
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見他
字第三六三二號卷第七、九頁)。而證人即時任中和派出
所副所長楊世昌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伊僅係事後在登記
簿上核章;法院訴訟文書係由派出所值班同仁或志工交付
,都會核對身分證件,如果是本人簽名,一定是本人來領
取,如果非本人領取,會要求出示代領人及委託人之身分
證、委託書、招領通知書,並且在登記簿上會填載代領人
之姓名;本件寄存登記簿上因當事人未攜帶印章,所以請
他在上面蓋指印等語甚明(見調偵字第一三四一號卷第九
頁,原審卷第一0九至一一0頁)。證人楊世昌雖未親自
見聞被告領取裁定,但所述派出所辦理受領訴訟文書之情
形,與上開寄存登記簿影本所載具領人姓名為被告本人並
簽名按捺指印等情形相符,此為該派出所之固定作業程序
,足認上開本票裁定係由被告本人領取收受無訛。被告雖
一再辯稱:係公司內不詳之會計人員持其身分證、印章代
領云云。然上開本票裁定係分別送達「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地下一層之一」彼思國際企業
社所在,及「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被告當
時戶籍所在地,並分別寄存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敦化南路派出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中和派
出所,有戶籍謄本一紙、送達證書二紙附卷可憑(附於票
字第五0九八號卷內);本件前往領取之地點既係戶籍所
在地之中和派出所,位於大安區之彼思國際企業社會計人
員,如何得知此項寄存事由而持證件跨區前往中和領取?
上開「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之原本,已於一00年
交辦單在卷可按(見偵緝字第六三號卷第三十頁),本院
已無從依上留存之指紋實施鑑定,以明何人所屬;本案經
檢察官送法務部調查局就被告是否收受裁定乙節進行測謊
鑑定,亦經被告拒絕在案,有該局一0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調科參字第○○○○○○○○○○○函存卷可稽(見調偵
字第二三四九號卷第二十四頁);是被告就所稱身分證遭
人冒名使用領取該本票裁定一節,迄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
料以供本院傳喚、調查,空言辯解,自難憑採。而卷附受
理登記資料符合一般領取訴訟文書之記載,被告係於九十
八年六月三十日收受、知悉本票裁定之事,應堪認定。
(四)又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所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
係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指其他依法律之規定
,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裁定之抗告
,除法律別有規定者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而本票裁定
並無抗告得停止執行之特別規定,故以之為執行名義時,
自無待裁定確定;此觀對於許可執行之裁定提出抗告,依
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僅構成裁定停止之事
由,抗告人應向抗告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之裁定,並繳交擔
保金後,始得停止執行自明。是本票裁定一經送達被告後
,毋待確定,即生執行名義之效力。故本裁定雖遲至九十
八年九月八日始確定,然仍無礙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被告
收受後,屬「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情形之認定,從而本案
應究明者,厥為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時,是否有「妨害中租
公司債權」之意圖。
(五)被告辯稱:伊於九十八年四、五月間,為代彭劍平解決私
著公司債務,即委託臺灣房屋出售系爭房地,期間因權狀
遺失、彭劍平私自設定、欠稅等事由,由債權人李定盛出
面斡旋,伊全權委託李定盛處理,對過程並不知情,並無
損害中租公司債權之主觀犯意等語。依證人即臺灣房屋負
責人王雅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於九十八年五月底前
,即委託臺灣房屋銷售系爭房屋,在簽約之前被告、買方
及被告授權之李定盛一起過來,因為該房屋被限制登記,
當事人說他們可以自行處理,買方表示必須處理完才要簽
約,因此於九十八年六月一日再次確認被告債務狀況,發
現被告欠稅金及銀行貸款未還,所以被限制登記,當下被
告口頭告知會向銀行照會,並授權李定盛全權處理,伊要
求被告要簽授權書,故被告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出具
授權書,委託李定盛簽訂買賣契約書,簽約後沒有馬上送
件,而是等到撤封後才送件,整個撤封過程都是李定盛在
辦理,中間還因為有人併案,李定盛叫伊先送件辦過戶,
但伊說沒有撤封的話,伊不能處理,之後有撤封,伊才能
於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送件辦理過戶等語(見原審卷第一
三九至一四一頁);佐以證人即買受人黃如芬之配偶李清
典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出具「
買賣意向書」予臺灣房屋的仲介人員,當天有先付定金,
仲介公司通知伊於九十八年六月一日簽約,但是房屋被查
封,沒辦法過戶,所以當日沒有簽約,過多久才簽約伊忘
記了,簽約當日係由伊與黃如芬一起去,被告則是授權別
人來簽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七至一三八頁);復參諸
卷附臺灣房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授權書、本案系爭房
屋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買方簽約通知單等文
件(見原審卷第一四四至一五一頁),足認本案被告起意
處分本案系爭房地之時間點,係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即證人李清典簽立買賣意向書之前,且簽訂買賣合約書係
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日期均在其收受上揭本票
裁定前。再觀諸卷附請領印鑑證明之時間為九十八年四月
二十日(見他字三六三二號卷第四十五頁)、臺北縣中和
地政事務所補發權狀時間為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則其申
請補發時間更在此之前(權狀補發公告時間為三十日,見
他字三六三二號卷第四十八頁)、各項稅單及登記簿謄本
上原因發生(買賣)時間,均為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等
情,是被告辯稱在九十八年四、五月間即提供系爭房地出
售,以解決私著公司債務,期間由債權人李定盛全權處理
乙節,應屬非虛。斯時,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的客
觀情境尚未發生,尚難遽認被告授權李定盛簽訂上揭買賣
契約時,已有損害告訴人中租公司債權之意圖。
(六)至本案系爭房地雖在本票裁定送達後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
日始移轉登記完成。惟參諸證人王雅玲證述:該房地買賣
契約之簽訂、啟封程序,皆係由被告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
九日授權李定盛處理,且李定盛更曾催促證人王雅玲盡速
辦理過戶等情,以及被告確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簽立
授權書一節,俱可徵被告所辯:其受李定盛要求授權出售
本案系爭房屋並辦理啟封,係因李定盛為取得該房屋償還
銀行抵押債務後之房屋殘值等語,尚非全不可採信。據此
,被告授權李定盛簽訂買賣契約(即債權處分行為)之始
,原既欠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主觀認識,則於買賣契約
簽訂及收受本票裁定後,該房地逕由受託人李定盛申請移
轉登記(即物權處分行為),被告是否已萌生損害告訴人
債權之意圖,或有無親自參與移轉登記之行為,均屬有疑
。而依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就後續移
轉登記之行為,在主觀上已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而
證人李定盛經稱原審依職權傳喚、拘提均未到案,於本院
審理中兩造亦未提出聲請調查,無從推論被告與李定盛間
就此移轉登記行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實難僅憑本
案系爭房地於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即被告收受上揭本票裁
定,及同年七月三十日移轉登記之事實,遽認被告即係基
於毀損債權之故意或意圖為之,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僅足以證明被告收受裁
定及移轉房地之客觀事實,不足以證明其主觀上有損害債權
之犯意,而檢察官未經被告同意逕送測謊,被告拒絕接受測
謊鑑定,僅係緘默權之行使,不能執此推論被告之主觀意圖
,而使本院排除合理性之懷疑,形成被告有損害債權之確切
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損害債
權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調查
後同此認定,為被告姜基禮無罪之判決,依上開說明自無違
誤。檢察官上訴略以:被告於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收受裁定
後,既尚未完成移轉登記,仍得與黃如芬解約,其竟繼續此
買賣契約之履行,顯有損害債權之犯意云云。惟被告僅在簽
立授權書及買賣契約時出面,其餘均由李定盛辦理,業如前
述,而其出售系爭房地早於九十八年四、五月間即開始進行
,此觀前述各述各項前置作業之文件日期自明。至申辦過程
中障礙排除均由李定盛為之,價金分配亦非被告經手,亦據
證人李清典、王雅玲證述明確,難認被告在九十八年六月三
十日收受裁定後,就該已完成之房地買賣另起損害債權之犯
意,此均據原審說明心證形成之理由在卷,檢察官猶執陳詞
,並無提出新事證,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開各節說明
,委無可採。本件上訴既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
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