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能僅以債權人已持有執行名義,即債務人係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債務人對其財產就一概失去處分權

前言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非字第八○號判決在處理損害債權罪1案時,提及實務上均認為:『不能僅以債權人已持有執行名義,即債務人係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債務人對其財產就一概失去處分權。』,並整理相關近期判決意旨,於判決內。本所認有參考價值,僅將該判決整理的見解,臚列如下

相關判決

01、一0四上易字第三六五號:
『客觀之價值已超過當時告訴人所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即難認其主觀上有意圖損害告訴人債權之犯意。』

02、一0四上易字第八九三號:
『惟扣除被告黃秋財之借款一千萬元,縱使再扣除所擔保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二百萬元,所餘殘值仍得供擔保告訴人江玉霞取得執行名義之六百萬元債權額度。』

03、一0三上易字第一五八0號:
『被告雖將系爭房地抵價出售予易新寰,然此實係對抵押權人之優先債權為債務履行,自不能逕行推論被告主觀上即存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思,更無從以毀損債權罪相繩。』

04、一0三上易字第一九八二號:
『否則,如認一有債權人持有執行名義(如確定判決),不論實際上有無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即一律剝奪債務人對於其所有財產之處分權,社會經濟即有相當部分處於停滯之狀態,當非刑罰法律規範之目的。』

05、一0三上易字第一三二二號:『但如債務人處分其財產,並不影響債權人之情(清)償者,即無損害債權人之意思,自不為罪。』

06、一0二上易字第二三三六號:
『是債務人須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主觀上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客觀上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始足當之;非行為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不得任意處分其財產。』

07、一0二上易字第一六六0號:
『可知告訴人對被告之債權並無優先性,自難僅以被告處分財產,先行清償其他債權人,而未先清償對告訴人之債權,遽認被告具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

08、一0二上易字第五0六號:
『行為人究有無損害債權之犯意,自應審酌債權人行為時是否尚有其他財產,債務人處分財產之行為,是否損及債權人之受償利益。』

09、一0一上易字第二二五八號:
『衡諸告訴人謝立維之本票債權額本金為一千萬元,縱依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仍可獲相當之清償,是被告所辯當時連帶債務人之一之方渝生的房產已遭執行,其主觀上認為告訴人債權應可得到滿足等語,即非無據。……,是以能否單憑被告有處分前揭各該不動產之事實,即遽認其自始有毀損告訴人債權之不法意圖,實有疑問。』(與本件判決同一審判長之見解)

10、一0二上易字第一八一六號:
『惟取得執行名義,並非當然進入強制執行程序,如債權人不欲執行、未依強制執行法第五條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即難僅以債權人已持有執行名義,即概認債務人係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失卻對其財產之處分權;蓋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關於毀損債權罪之規範目的,在於彰顯已進入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人之財產,應為全體債權之總擔保,避免債務人惡意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致全部或一部之債權人因債務人之毀損行為致無財產可供執行,使債權受有損害,其性質究屬憲法所保障個人財產權之例外,係以刑罰手段介入私人間民事債務不履行之事務,為維護自由經濟之發展,避免混淆民、刑事責任之分界,應維持刑罰之謙抑性與最後手段性,將該例外情形嚴格限縮於立法者明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之不法構成要件,苟債務人所為與上開要件不符者,縱使客觀上仍有害於債權人之受償權,亦僅能循民事途徑尋求救濟,無從以刑事責任相繩;否則,如認一有債權人持有執行名義(如確定判決),不論實際上有無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即一律剝奪債務人對於其所有財產之處分權,社會經濟即有相當部分將處於停滯之狀態,當非刑罰法律規範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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