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偵審自白」有趣的實務見解~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訴字第 19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訴字第 1963 號刑事判決(節錄)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該條項修正立法理由觀之,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即符自白減輕其刑要件。再按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8520日修正公布,其中第17條增列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目的為使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犯上開罪名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亦即,立法者基於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啟自新,並促使案件儘早確定之刑事政策考量,就實體事項規定符合特定條件者,予以減輕其刑。又刑事被告之基本訴訟權利,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被告完全知悉其被訴事實及相關法律適用之前提事實,則為其充分行使防禦權之先決條件。故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前段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此一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之法定義務,屬刑事訴訟之正當程序,於偵查程序同有適用。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時,未予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且亦未就被告所為特定犯行進行訊問,進而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之減刑寬典時,法院即應本於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妥慎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就符合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前提要件,有無實現之機會,如未予賦予被告此一實行前提要件之機會,因而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刑事法規賦予減刑之寬典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稽之上訴人即被告王智勤固於警詢表示不認識林○○,於偵查中又供稱對證人林○○沒有印象等語(見偵查卷二第49頁及其反面、第56頁),然依附卷前開筆錄所示,被告王智勤為前開之詢問時,警察及檢察官未曾提示證人林○○之筆錄供被告王智勤辨視,亦未佐以被告王智勤與證人林○○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供參而證人林○○其綽號為「阿宏」,其與被告王智勤對話時亦以「阿宏」自稱(見偵查卷二第21頁),是警詢及偵查中以「阿宏」之本名「林○○」詢之被告王智勤,被告王智勤能否就此次毒品交易行為有所理解,進而為自白犯罪之舉,實非無疑更何況被告於警詢時就警以林○○之名詢及證人林○○於警詢所稱毒品交易行為時,被告答以「我有於南勢一段(南勢國小)附近跟一名朋友的朋友交易過毒品,我不記得是否是他」等語(見偵查卷二第27頁反面),益證被告王智勤無意隱瞞其與證人林○○間之毒品交易行為,僅因警以「阿宏」之真名示之,使被告王智勤未及時憶起此交易對象,而喪失於偵查中自白之機會,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採有利於被告王智勤之認定,以被告王智勤於偵查中有未就本件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毒品交易詢問被告王智勤之情事,是被告王智勤即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此部分販賣毒品予林○○之犯行,應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爰就被告王智勤所犯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於偵查中檢察官詢問被告是否認識林○○(毒品買家),被告表示沒有印象,這樣一來,代表被告否認有販賣毒品行為了,便沒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均自白可減輕其刑規定適用。(即使後來於審判中自白了,也無法挽回)
→然而,本案於檢察官詢問被告時,並沒有一併給被告看其他被告之筆錄、以及通訊監察譯文,高等法院認為這麼一來便剝奪了被告主張正當程序之權利(被告只認識林○○的綽號「阿宏」,所以當檢察官詢問「是否認識林○○」時,被告無從知曉林○○就是「阿宏」),將會使得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之減刑要件無實現之機會,因此本案此部分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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