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59條的適用與相關法院實務見解
前言
如果當事人與律師間就案件的共識,是認罪答辯,那麼多數律師可能都會建議開庭陳述時、或者於刑事答辯狀或辯論意旨狀提及刑法第59條的規定,以下,我們就刑法第59條的規定,簡要整理,以方便網友們參考。
什麼叫做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這裡的最低刑度,講的就是指法定刑的最低刑度。舉例來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也就是說如果持有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是要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但是如果行為人的犯罪情狀,客觀上有可值憫恕之情事,刑法第59條就賦予了法官裁量空間,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刑度為輕的刑度,在上面的例子來說,就是可以判處六個月以下喔。
如果只看上面的條文、立法理由或判例判決,可能會覺得刑法第59條的適用前提,是很嚴格的。但是刑法第59條是法官的裁量權,具體個案的適用上,每個、法院法官的態度未必一樣、地方法院與高等法院的寬鬆與否也未必相同,所以能否適用刑法第59條,您應該與您的律師商量、研究!
刑法第59條與法定刑的關係
我們先來看刑法第59條怎麼規定的,依該條條文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什麼叫做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這裡的最低刑度,講的就是指法定刑的最低刑度。舉例來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也就是說如果持有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是要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但是如果行為人的犯罪情狀,客觀上有可值憫恕之情事,刑法第59條就賦予了法官裁量空間,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刑度為輕的刑度,在上面的例子來說,就是可以判處六個月以下喔。
刑法第59條之修法理由
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第59條修正為現行條文,其理由為「一、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二、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刑法第59條之相關重要實務見解
- 情節輕微,但犯罪之情狀無可憫恕時,不得依刑法第59條酌減
- 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五十九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原判決既未認上訴人之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僅謂情節尚輕,輒依同法第五十九條酌減本刑,其援引法令,自屬失當(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參照)。
- 酌減仍不能出於刑種之範圍
- 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減輕其刑,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苛者,始有此適用,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拘役,即酌減仍不能出於刑種之範圍,自無適用減刑之餘地,乃原判依第五十九條減輕處斷,自有未合(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36號判例參照)。
- 酌減,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 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等混跡流氓派系,動輒結夥尋釁,為求遏止社會近來囂張殘暴之風,殊無堪資憫恕可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
- 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上訴人為執法警察,竟無視法紀,而包疵徐銘○公然盜採砂石,且嫁禍於被害人,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原判決並未詳細說明,徒以上訴人「除獲有接受邀宴之不正利益外,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再因此收受其他財產或利益,故即令處以最低法定刑,仍難免有情輕法重情形。」為由,而引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難謂允洽(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564號判決參照)。
- 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 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
- 一旦引用刑法第59條,量刑即不應超過法定最低刑度
- 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減輕其刑,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義憤殺人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以下二月以上,原審既諭知被告有期徒刑四年,殊無引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餘地(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781號判例參照)。
- 酌減,是法院於職權範圍內得為酌定之事項,除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 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則係裁判上之酌減,乃法院於職權範圍內得為酌定之事項,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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