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中所謂「不法侵害」並不以刑法所規定之犯罪為限,其他各種法律所承認之利益亦包括在內

參考法條

刑法第23條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相關參考判決

  • 按正當防衛為阻卻違法事由之一,必須具備:(一)存在現時不法侵害之緊急防衛情狀;(二)所實施者為客觀上必要之防衛行為等要件,其中所謂「不法侵害」,並不以刑法所規定之犯罪為限,亦即不以受侵害者為刑法所保護之法益為限,其他各種法律所承認之利益,亦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597號刑事判決參照)。
  • 按辱罵他人之行為,雖非公然為之,而不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犯罪,然仍屬侵害他人名譽之行為,名譽權既受民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之保障,對之實施侵害,自屬不法侵害之一種。」、「告訴人在自己住家辱罵被告為大陸妓女,雖不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犯罪構成要件,然指責被告為大陸妓女,仍屬對於被告名譽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告訴人罵被告為大陸雞數次,被告因而欲拉告訴人前往警察局理論,故告訴人所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597號刑事判決參照)。
  • 按告訴人擅行將座落於拔雅林小段85地號、87地號土地上之復興路69巷通道中,如附圖所示a1、a2位置以圍籬圈圍起來,不許被告通行其所圈圍之土地,以致被告僅可使用復興路69巷通道上僅餘不到一公尺之寬度通行(該等寬度已不足以通行汽車),告訴人之所為已嚴重侵害被告之通行權利,且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在該等圍籬拆除前仍持續存在中,被告如不能將該圍籬拆除,其通行權利已近乎全遭剝奪,是以告訴人之所為,對被告之通行權利有重大之侵害,且為現時不法之侵害甚明(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參照)。
  • 按被告案發當時已明確表示欲離開上開告訴人住處乙情,已見前述,無論被告當時是否有返回軍營之急迫性,被告擁有行動自由權,可依其自由意志自由選擇留下或離開上開地點,此乃當然之理,然告訴人明知被告欲行使離開之權利,猶強行擋住被告,並有拉扯被告而不讓其離開之行為,足認告訴人所為,顯已妨害被告之行動自由權,對被告而言,乃屬現時不法之侵害委無疑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762號刑事判決參照)。
  • 按告訴人固有使用相機之權利,然肖像為個人形象及個性之表現,所謂肖像權,更屬重要之人格法益之一種,且被告業已向原審法院聲請對告訴人核發通常保護令,雙方顯然已處於感情相當不睦之狀況,是告訴人在未徵得被告同意或有何須藉由拍攝而維護優越利益之下,突然以照相蒐證為由,持相機對被告持續進行拍攝之動作,此固難認係刑法上之犯罪行為,然被告顯無任何持續容忍告訴人以攝影器材拍攝之義務,該拍攝之動作對於被告而言,業屬危害其肖像權重要人格法益之不法侵害行為,則被告在無容忍上開侵害行為之義務,復已左右閃躲及用手揮阻,具體表明不願被拍攝而欲行躲離告訴人,甚而都已走出本件住處而至相距約五至六公尺遠之二樓梯處,告訴人猶仍一再持相機在被告面前作拍攝動作,使被告在面對危害肖像權之侵害行為,且即使採取閃躲、用手揮阻等手段,都無從使告訴人中止該行為而處於無法擺脫之情急狀態下,始出手抓取告訴人手持之相機,此固使告訴人拍攝之動作中斷,且在抓取之同時,使原套於告訴人右手腕之相機掛繩磨擦告訴人之右手腕,造成告訴人受有右手腕三公分鈍傷、挫傷之傷害,然被告此舉當係出於防衛自己法益之意,並本於為求排除現在一直持續而無法擺脫之不法侵害所採取之防衛行為,且其為實施該防衛行為,因相機掛繩原套於告訴人右手腕之故,造成告訴人右手腕三公分鈍傷、挫傷之傷,乃實施該防衛行為之附隨結果,又係傷勢極為輕微之皮肉外傷,且被告在抓取相機而停止告訴人繼續拍攝動作後,並未再有對告訴人進行攻擊之舉動(至於被告嗣將本件相機丟擲致損之行為,乃另一犯罪行為,詳如前述),是以,被告上開防衛行為,堪認係屬排除不法侵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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