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然侮辱罪與誹謗罪的關係

相關規定

一、刑法第 309 條(公然侮辱罪)
(一)、條文內容:
I.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II.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二)、構成要件:
1.客觀上:「公然」→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又此之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意旨解釋參照)。
2.行為:「侮辱」→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

二、刑法第 310 條(誹謗罪)
(一)、條文內容:
I.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II.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III.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二)、構成要件:
1.主觀上:「意圖散布於眾」
2.行為:「指摘或傳述」
3.客體:「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 

公然侮辱罪與誹謗罪的關係

介紹幾則可供參考的判決如下。

按公然侮辱與誹謗罪之別,在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具體或可得具體之事項,應成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倘僅係漫然指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條論科,此有司法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又而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意見表達」等三大類型,「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單純之「意見表達」或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均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三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規定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係「事實陳述」,惟通常於事實之陳述中,多伴隨著對於此一事實之評論(即「意見表達」),因此誹謗罪質每附隨有公然侮辱之罪質在內,二者間因而具有吸收關係,公然侮辱罪被誹謗罪吸收。至於單純之意見表達,即為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所欲處罰之客體(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943號判決參照)。

按誹謗行為與公然侮辱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但兩者有所不同,行為人並不摘示事實而公然侮辱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係屬公然侮辱行為:若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的「具體事件」內容,則屬誹謗行為。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的事項,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的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否則,行為人假如針對特定事項,依其個人的價值判斷而提出其「主觀的意見與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則仍非屬本罪的誹謗行為;惟評論內容若有流於「情緒性或人身攻擊」的批評,而有謾罵性的言詞或用語者,則有可能構成公然侮辱罪。本件被告在「黑暗ON-LINE」伺服器(奧古斯都)共用頻道張貼「大家來看喔…破壞別人家美滿家庭的破表子…黑皮俏妞…在這裡喔」等語者,為「情緒性或人身攻擊」的批評,足使告訴人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並非針對特定具體事項,依其個人的價值判斷而提出其「主觀的意見與評論」,屬侮辱罪無訛。又侮辱罪的行為乃是公然侮辱,稱公然乃秘密的相反詞,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的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的狀況。又這裡所稱的多數人係指人數眾多,非經相當時間的分辨,難以計數者而言,包括特定的多數人在內。行為人在不特定人、多數人或特定的多數人共見或共聞下,或得以共見或共聞的情況下,侮弄辱罵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方構成本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137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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