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之區別,如行為人無營利之意圖則僅得以轉讓罪論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之區別,如行為人無營利之意圖則僅得以轉讓罪論處。

站長推薦建律-毒品法律案件研究網

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故營利意圖為販賣毒品之必要構成要件,應於判決事實欄記載,並於理由欄敘明其依憑之證據及心證之理由。(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

延伸閱讀:

延伸連結:

留言

這個網誌中的熱門文章

點交協議書

【訴訟書狀範例免費下載】刑事告訴狀(刑法恐嚇罪) 黃建霖律師

民法第75條「無意識」、「精神錯亂」認定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