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轉讓毒品罪及藥事法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轉讓毒品罪及藥事法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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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98年11月20日行政院以院台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第九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規定加重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原判決以上訴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未逾行政院所公告加重其刑之標準,不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加重其刑之規定,乃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處斷,於法尚無不合。(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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