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以營利之意思意圖販賣毒品,不論其賣出與否,皆應以販賣毒品罪之未遂犯論處,而非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輕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以營利之意思意圖販賣毒品,不論其賣出與否,皆應以販賣毒品罪之未遂犯論處,而非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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販賣毒品罪,旨在處罰「散佈」毒品,造成毒品氾濫之行為。故意圖販賣營利而大量販入毒品之行為人,其客觀上所表現之大量販入毒品行為,對於實現其主觀上所欲達成之販賣散佈毒品以牟利之犯罪結果,顯具有危險性,固可認已著手於販賣,然如販入後未及從事賣出,或已從事賣出但尚未完成者,均因未完全實現販賣毒品犯罪之構成要件而僅屬未遂,乃本院最近所持之見解;此與司法院院解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謂基於營利之目的將鴉片購入,尚未及發賣之情形,為符公平,不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鴉片之輕罪,而應成立販賣罪之闡述,亦隱有上開意圖營利販入之情形,非僅止於單純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程度,而已達於販賣階段,應視個案具體情況,依販賣罪之既、未遂相關規定論處之意,尚無扞格。(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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