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販賣毒品罪以販入、賣出、販入後復行賣出等三種情形,區分出既、未遂之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販賣毒品罪以販入、賣出、販入後復行賣出等三種情形,區分出既、未遂之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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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其行為態樣,可分為販入、賣出、販入後復行賣出等三種情形。其中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固屬完成。但在販入後復行賣出之場合,行為人基於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毒品後,至首次賣出,乃二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仍祇成立一個販賣既遂罪;然其第二次以後之賣出行為,則屬另一次可分之獨立行為,應視其賣出既遂或未遂分別予以評價,如第二次以後之賣出行為著手後尚未完成,仍有未遂犯之適用,不能因原始之販入行為已經既遂,即認為第二次以後之賣出未遂行為,亦屬既遂,更不能將第二次以後之各次賣出行為,重復併入原始之販入行為合併為一次之評價,祉論以單一行為之一個販賣既遂罪。(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0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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