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販賣毒品者以有營利之意思為已足,不論最後是以原價或低價讓與予他人,皆為販賣行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販賣毒品者以有營利之意思為已足,不論最後是以原價或低價讓與予他人,皆為販賣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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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又所謂販賣行為,雖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然如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已著手實行,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原價出售,最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本院八十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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