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入毒品,又有運輸之意思而運送毒品者,應成立販賣及運輸毒品罪為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入毒品,又有運輸之意思而運送毒品者,應成立販賣及運輸毒品罪為是。

站長推薦建律-毒品法律案件研究網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運輸毒品行為,係指一切轉運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不論係自國外輸入或國內各地間之輸送,凡將毒品由甲地運輸至乙地,均屬之。至若有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毒品,並基於運輸之意思而為轉運與輸送毒品,自不能置運輸毒品罪於不論,僅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販賣毒品罪名。本件原審對於OOO如何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基於運輸之犯意,將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由屏東起運送往桃園,尚未賣出,即遭警查獲,而應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等情,業於判決事實及理由內敘述綦詳(見原判決事實二、理由三、五之(一)、(二))。所為OOO應成立運輸毒品之論斷,於法並無不合。至本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一六七三號判例係指若以販賣目的而從事搬運行為,除成立運輸罪外,「仍應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罪」,本院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事項三十八則係指已談妥販賣而「單純送貨」,與本件情形不同,上訴意旨執上開判例及決議,據指原判決違法,不無誤會。(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4號)

延伸閱讀:

延伸連結:

留言

這個網誌中的熱門文章

點交協議書

【訴訟書狀範例免費下載】刑事告訴狀(刑法恐嚇罪) 黃建霖律師

民法第75條「無意識」、「精神錯亂」認定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