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又幫助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且其所參與為犯罪構成要件之外之行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又幫助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且其所參與為犯罪構成要件之外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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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是就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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