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前,檢警人員已依其他證據懷疑所供毒品來源者,則嗣後所查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因果關係,自無減刑之要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前,檢警人員已依其他證據懷疑所供毒品來源者,則嗣後所查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因果關係,自無減刑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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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例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檢警人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破獲之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檢警人員已依其他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所供毒品來源之人涉案,則嗣後之查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與上開規定減刑之要件不合。(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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