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者是否有集合犯之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者是否有集合犯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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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用毒品者雖多有成癮之可能,惟非必然如此,且施用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並無預定行為人須反覆實施數個同種類行為始能成立該罪,是行為人於第一次施用毒品時是否即具有反覆施用毒品之故意,應依具體個案認定之。上訴人本案施用海洛因之犯罪時間係九十五年九月五日,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及移送併辦之另案,其犯罪時間則係九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其二者時間相隔有二個月之久,上訴人亦自供承其於該二個月期間內,並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則尚難即認上訴人主觀上係出於毒品成癮性之一次決意為之,又本案與另案之犯罪時間相隔二個月,客觀上亦不能認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為之。況施用毒品罪本即非須集合多數犯罪行為始能成立犯罪,尚難認本案與另案間具有檢察官所主張集合犯之關係,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移送併辦之另案應併予審理,並無理由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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