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信業者販賣儀器給大老婆協助抓姦,可能觸法?

在討論這個問題前,先提醒網友,此類有關妨礙秘密案件的認定,目前實務上尚未有定論,本件討論的也僅是個案,無法一概而論喔!

一、案例事實簡化:

        徵信業者某A,基於營利之意圖,由A提供並交由某B將具有竊聽並記錄被追蹤者行蹤功能之衛星追蹤器1 台,安裝於他人(即大老婆的丈夫)自用小客車後側保險桿內,便利大老婆窺視、監聽他人之非公開活動、談話;A另外再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提供監聽器,由大老婆自行裝設在甲車儀表板內側,便利其竊聽大老婆的丈夫非公開之言論、談話。

二、徵信業者的答辯理由(節錄、整理):

        實務上對於徵信業者販賣衛星定位追蹤器及監聽器予欲調查配偶外遇情形之他方配偶認為並非「無故」。故徵信業者,合理確信販賣設備並不違法。(二)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3167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863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13號判決,均認配偶對他方配偶在不違反比例原則下,有外遇調查權及蒐證權,因此,配偶調查他方是否外遇而蒐證,並不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1項之罪。且同法第315條之2第1項之罪,須以購買設備之人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1項之罪為前提,因之,販賣予他人合法使用監聽、監視之設備,亦不構成犯罪。
        註:~簡言之:徵信業者認為,判決實務上認為配偶為捍衛婚姻權利所為的抓姦行為,因為不合於「無故」的要件,因此並不構成刑法第315-1條的妨礙秘密罪。又既然抓姦的大老婆不構成犯罪,賣徵信器材的徵信業者當然也不犯罪啦~

三、最高法院判決理由(節錄、整理):

        現今社會普遍使用照相、錄音、錄影、望遠鏡及各種電子、光學設備,用以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活動、言論或談話者,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個人隱私,遂增訂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以保障隱私權。該條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之謂。而理由是否正當,應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由客觀事實資為判斷,並應符合立法旨趣及社會演進之實狀。又婚姻關係存續中之配偶,本有為維持圓滿婚姻而互負忠貞、純潔保持之道德上與法律上之義務,一方配偶因他方行為而合理懷疑他方違反婚姻忠貞、純潔義務,亦不能藉口保障私人權益或蒐證為由,全面監控他方之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進而侵犯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之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而排除刑罰之適用(二)至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3167號判決,業經本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另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863號判決,針對調查配偶外遇之OOO獲判處無罪確定,然圖利供給設備便利OOO窺視、竊聽之徵信社業者均經同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218、1480號判處罪刑,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300、2302號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電腦列印資料存卷可參,均不足為有利於徵信業者等之認定。(三)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13 號判決,因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況他案判決,亦無當然拘束本案判決之效力。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罪刑法定原則,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四)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之妨害秘密罪,屬保護社會善良風俗及個人隱私為目的之立法,因立法者認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窺視、竊聽、竊錄,惡性尤為嚴重,遂提高該犯罪處罰之刑度,而另立刑法第3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因之,刑法第 315條之1與同法第315條之2 係各自獨立之罪名,二者無正犯與幫助犯之限制從屬性關係可言。原判決認定徵信業者提供監聽器、衛星追蹤器,便利OOO窺視、監聽OOO非公開言論、談話、活動,並因而獲得相當之報酬等犯行,應成立刑法第315 條之2第1項之罪名,所為論斷,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徵信業者執上開二罪間有限制從屬性關係,指摘原判決適用法令不當,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故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註:~簡言之,最高法院認為:
1、刑法第315條之1的妨礙秘密罪,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而理由是否正當,應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由客觀事實資為判斷,並應符合立法旨趣及社會演進之實狀;不必然的以婚姻權的捍衛為由,就可以排除刑罰的究責。
2、本件雖然大老婆是否涉犯妨礙秘密罪的部分,經無罪判決確定;但其他徵信業者的部分也有罪判決確定。
3、其他法院的判決,並無拘束本件判決的效力。
4、提供設備便利他人竊錄,惡性重於竊錄者;二罪間也無正犯與幫助犯之限制從屬性關係。
因此駁回徵信業者的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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