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三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係以持有第三級毒品及販賣意圖為其構成要件,只要具有上開二要件,犯罪即已成立,尚難論以未遂罪責,且亦不以已著手販賣行為為必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三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係以持有第三級毒品及販賣意圖為其構成要件,只要具有上開二要件,犯罪即已成立,尚難論以未遂罪責,且亦不以已著手販賣行為為必要。
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三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係以持有第三級毒品及販賣意圖為其構成要件,只要具有上開二要件,犯罪即已成立,尚難論以未遂罪責,且亦不以已著手販賣行為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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