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販賣毒品罪,立法者並未預定須有同種類之行為經反覆實行始成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數次販賣毒品之犯行,除有單一決意及時間、空間上密接關係外,自應採一罪一罰,始符修法之旨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販賣毒品罪,立法者並未預定須有同種類之行為經反覆實行始成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數次販賣毒品之犯行,除有單一決意及時間、空間上密接關係外,自應採一罪一罰,始符修法之旨趣
所謂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且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且集合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一個決意外,尚須該複數行為在時間、空間上有反覆實行之密接關係,客觀上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足當之。刑法修正後既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販賣毒品罪,立法者並未預定須有同種類之行為經反覆實行始成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數次販賣毒品之犯行,除有上開出於單一決意及時間、空間上密接關係外,自應採一罪一罰,始符修法之旨趣。(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03號)
延伸閱讀: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運輸毒品之立法目的,既在截堵毒品之流通,以根絕其禍害,在解釋上固應從同;且不論是否意在圖利,究係為人抑或為己,更不論其運輸方法。惟運輸毒品罪係故意作為犯,在主觀上尤須本於「運輸之意思」而為毒品之搬運輸送,始足以當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至偵查階段,如偵查機關未行偵訊被告,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之情形,若未有正當事由未行訊問逕行起訴,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自難由被告逕受「未自白」之不利益。
延伸連結:
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