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轉讓毒品之情形,行為人轉讓禁藥或毒品係轉讓者之單獨行為,則是否為「對向犯」之問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轉讓毒品之情形,行為人轉讓禁藥或毒品係轉讓者之單獨行為,則是否為「對向犯」之問題。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於轉讓毒品情形,轉讓者與被轉讓者雙方同有毒品交付之對向結構關係,況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之規定所保護者係社會法益,兒童及少年並非直接被害人,縱轉讓毒品之對象為兒童或少年,本不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之要件,故本件被告轉讓MDA予十二歲以上十八歲未滿之少年,無從適用轉讓禁藥罪論處,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九條規定處斷。惟「對向犯」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販毒者與購毒者間固屬「對向犯」,而轉讓禁藥或毒品係轉讓者單獨行為,與受讓者間並非「對向犯」。(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
延伸閱讀: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毒品罪之「持有」並非必以親自對該毒品實行管領行為為必要。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行為人持有毒品的量已達一定數量,遠超過自己施用所需者,將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予以重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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