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是否給予上訴人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是屬檢察官之職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是否給予上訴人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是屬檢察官之職權
所謂戒癮治療計畫,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鑑於對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由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上訴人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事屬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 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
延伸閱讀: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被告是否適用該規定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及立法目的,於檢察官妥為斟酌、裁量後,始得為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七條所謂「引誘施用毒品」,係指勸導誘惑本無意施用毒品之人施用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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