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至偵查階段,如偵查機關未行偵訊被告,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之情形,若未有正當事由未行訊問逕行起訴,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自難由被告逕受「未自白」之不利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至偵查階段,如偵查機關未行偵訊被告,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之情形,若未有正當事由未行訊問逕行起訴,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自難由被告逕受「未自白」之不利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至偵查階段,如偵查機關未行偵訊被告,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之情形,就上揭規定如何評價,則應視偵查機關是否已予被告就犯罪嫌疑辯明之機會為判斷,蓋偵查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規定對被告之訊問,係賦予被告就涉嫌之犯罪事實有辯明、防禦之機會,若未有正當事由未行訊問逕行起訴,致使被告未能接受訊問,無從充足上揭規定「偵查中自白」之要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自難由被告逕受「未自白」之不利益,惟若偵查機關已盡使被告到庭之義務,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著,致未克接受偵訊時,則應認偵查機關已克盡保障被告防禦權之義務,既已提供其自白之機會,其仍未自白,自無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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