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中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坦承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全部或主要部分而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中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坦承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全部或主要部分而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有關犯第四條之販賣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坦承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全部或主要部分而言。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所定販賣毒品罪(包括販賣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販賣營利意圖,而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否認主觀上有販賣營利意圖,僅承認與人合資或代人購買毒品,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侔,難認已自白犯販賣毒品罪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自不得適用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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