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關於自白販賣毒品犯行減輕其刑之規定供出毒品來源者,自不能以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逕認同有販賣毒品之犯罪自白。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關於自白販賣毒品犯行減輕其刑之規定供出毒品來源者,自不能以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逕認同有販賣毒品之犯罪自白。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關於自白販賣毒品犯行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對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承認犯罪之供述而言。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原因,自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又是否供出毒品來源,與是否自白販賣毒品,二者係不同之法律概念,而有不同之法律效果,供出毒品來源者,所供己身所涉犯罪並非僅販賣毒品罪,自不能以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逕認同有販賣海洛因之犯罪自白。(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5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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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被告之自白,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其他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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