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毒品罪之「持有」並非必以親自對該毒品實行管領行為為必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毒品罪之「持有」並非必以親自對該毒品實行管領行為為必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未經許可持有毒品罪之成立,所謂「持有」,並非必須親自對該毒品實行管領行為為必要,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有犯意之合致,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對該毒品實行占有、管領行為者,仍應論以該未經許可持有毒品罪之共同正犯。(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39號)
延伸閱讀: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行為人持有毒品的量已達一定數量,遠超過自己施用所需者,將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予以重罰。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一項】行為人如能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就應有本條第一項之適用,並非行為人必須自白犯同條項所列之罪,始稱充足,因所稱之犯罪者,係以法院認定、判斷之結果為準。
延伸連結:
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