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毒品罪之「持有」並非必以親自對該毒品實行管領行為為必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毒品罪之「持有」並非必以親自對該毒品實行管領行為為必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未經許可持有毒品罪之成立,所謂「持有」,並非必須親自對該毒品實行管領行為為必要,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有犯意之合致,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對該毒品實行占有、管領行為者,仍應論以該未經許可持有毒品罪之共同正犯。(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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