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論持有毒品罪;如施用毒品者,另基於其他原因單純持有毒品,其單純持有毒品之行為與施用毒品間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不生吸收犯之問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論持有毒品罪;如施用毒品者,另基於其他原因單純持有毒品,其單純持有毒品之行為與施用毒品間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不生吸收犯之問題。
刑法上所謂吸收,有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或指一罪因一般社會觀念,其犯罪性質可包括於他罪中,逕依該他罪論罪即可之吸收犯二種。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惟如施用毒品者,另基於其他原因而單純持有毒品,其單純持有毒品之行為與施用毒品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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