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行為人持有毒品的量已達一定數量,遠超過自己施用所需者,將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予以重罰。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行為人持有毒品的量已達一定數量,遠超過自己施用所需者,將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予以重罰。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持有毒品量已達一定數量,遠超過自己施用所需者,予以重罰。而原審判決既認定OOO係為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施用毒品犯行則應視初犯與否,回歸至觀察、勒戒層次。(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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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一項】行為人如能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就應有本條第一項之適用,並非行為人必須自白犯同條項所列之罪,始稱充足,因所稱之犯罪者,係以法院認定、判斷之結果為準。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中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坦承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全部或主要部分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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