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區分,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區分,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
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正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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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及第17條】製造毒品行為,本即從無到有之過程,原則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毒品來源可言,惟為杜絕毒品氾濫,採行寬厚刑事政策,擴大對於查獲製造毒品之被告倘願意供出「製造毒品原料(含前階段半成品、毒品先驅成分之原料)」或「提供資金、技術、場地、設備者之相關資料」,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亦得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且製造行為,不以使原料發生化學或物理變化為限,均應成立製造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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