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毒品之運輸,應以已否開始運送離開現場為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毒品之運輸,應以已否開始運送離開現場為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


毒品之為運輸或持有,應以運送途程之遠近、數量之多寡、行為人之犯意,及依實際狀況而為認定。再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而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論,苟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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