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57條】偵查、審判不認罪,可否認為犯後態度不佳?可否依刑法第57條採為量刑之基礎? 律師告訴你

【刑法第57條】偵查、審判不認罪,可否認為犯後態度不佳?可否依刑法第57條採為量刑之基礎?    律師告訴你

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十款明定「犯罪後之態度」為量刑輕重事由之一。而刑事訴訟法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辯明及辯解(辯護)權,係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之一,法院復有闡明告知之義務。則於科刑判決時,對刑之量定,固不得就被告基於防禦權行使之陳述、辯解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但被告於犯罪後有無悔悟,係屬犯後態度之範疇;倘於犯後坦承犯行,非不得據為已有悔悟之判斷,並作為犯後態度是否良好依據之一。則事實審法院以被告犯後有無坦承犯行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即無不可。原判決已說明其審酌量刑之情形,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尚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情事;其併以上訴人「犯後飾詞否認犯行」為量刑之審酌,要為其綜合全案犯罪情節以為量刑考量之一部,難謂即有導致量刑畸重之失當情形,揆諸首揭說明,上訴意旨執此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最高法院刑事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四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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